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邵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田彤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邵华与被告田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彤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提取被告人户籍信息费用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彤彤于2020年2月9日至4月从原告处借款共4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田彤彤未作答辩。 徐邵华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份,2020年2月9日交易金额为2000元、2020年2月11日交易金额为500元、2020年4月11日交易金额为500元;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截图两份,2020年2月21日交易金额为500元、2020年3月11日交易金额为500元;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一组,以上证据共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彤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情况,并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益后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提取被告户籍信息费用,因不属于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彤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徐邵华借款本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邵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彤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承林 人民陪审员 杨孟合 人民陪审员 乔荣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