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堡县。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该行辛家沟支行职工。 被告:李文治,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XXXXXXXXX。 被告:李文飞,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治、李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治、李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88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94‰计算);2、被告李文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被告李文治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李文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合同内按月利率9.96‰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4.94‰计算利息,同时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款,该借款于2019年12月23日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12元,利息清偿至2018年12月31日后,再未清偿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治、李文飞未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被告李文治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李文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96‰,逾期月利率为14.94‰,按季清息、到期还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12元,利息清偿至2018年12月31日,再未清偿过本息,故原告涉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治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文治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文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文飞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82019年12月2423日至20192021年12月2322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文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8年12月31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文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从2019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94‰计算)。被告李文飞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49.5元,由被告李文治、李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薛改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