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泰来县天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来县克利镇丰收村。 法定代表人:李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泰来县克利镇丰收村。 被告:李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泰来县克利镇丰收村。 被告:于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泰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树国与被告泰来县天健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米业)、李义文、于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国及其诉讼代理人车嫔、被告泰来县天健米业有限公司、李义文、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张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决把米厂(天健米业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再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774104.00元及利息;若不能交付米厂,则给付3笔借款共计1254104.00元,并从2019年3月5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李义文是泰来县天健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文与于艳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李义文和于艳红向张树国收购水稻,到2016年6月7日共欠张树国水稻款480000.00元,李义文给张树国出具了借条,并用米厂抵押担保,保证到2016年11月30日还清该款,否则米厂作价480000.00元给张树国抵债。到期没给钱,承诺按1.5分给付利息。到2019年1月李义文和于艳红给张树国出具500000.00元借条,并约定月利1.5分。2019年2月3日被告收原告水稻给原告出具了554104.00元的借条。2019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了200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分。三笔钱共计125410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亦未交付米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天健米业辩称,张树国给李义文收稻子,到2016年6 月7日,经双方核算共欠水稻款480000.00元。张树国为得到保障,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书,约定如到2016年11月30日未能如期还款,将天健米业抵押给张树国。当时天健米业是个小型加工厂,价值500000.00元,是李义文个人投资的。欠款到期后,李义文和张树国经核算,李义文给张树国重新出具500000.00元的借据一张,米厂抵押因形成了新的欠据,抵押已经过期。现在天健米业是两个人合伙,李义文占股份50%,价值7000000.00元,米厂的价值大大超过张树国借款的数额。所以不同意把天健米业交付给张树国。 被告李义文辩称,承认欠张树国三笔欠款,但是已偿还张树国174000.00元,应在总欠款中扣除。2019年2月3日形成的554104.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有约定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于艳红辩称,不知道李义文与张树国之间借款,李义文当时让于艳红担保,李义文说库里有粮食可以偿还借款,于艳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其他均不知情,现李义文与于艳红已经离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张树国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全部支持,张树国主张将天健米业抵押给张树国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树国与李义文、于艳红系朋友 关系。2015年开始张树国为李义文的泰来县天健米业有限公司收购水稻。2016年6月7日经核算李义文共欠张树国480000.00元,李义文与张树国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书,约定如到2016年11月30日不能如期偿还欠款,李义文将米厂抵给张树国,米厂定价为480000.00元,合同从****年**月**日出生效。后于2019年1月3日经双方核算,将欠480000.00元的借据销毁,李义文给张树国出具500000.00元借据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2019年2月3日,李义文、于艳红欠张树国水稻款554104.00元,李义文、于艳红为张树国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2019年3月5日,李义文、于艳红向张树国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李义文、于艳红在三张借据中欠款人处签字,三张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张树国经索要李义文偿还借款174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张树国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张树国提供的抵押合同一张、借据三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张树国主张500000.00元及2000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554104.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树国提供的证据表明,为保障480000.00元欠款,李义文给张树国出具了抵押合同,后经李义文与张树国核算,李义文、于艳红为张树国出具500000.00元借据一张,原480 000.00元借款已不复存在。出具抵押合同书时泰来县天健米业有限公司规模为小型加工厂价值约500000.00元,后李义文与他人合伙成立泰来县天健米业有限公司,李义文占股50%。现泰来县天健米业有限公司的价值严重超过欠张树国的钱款,且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张树国主张将泰来县天健米业有限公司交付给张树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义文、于艳红向张树国借款,李义文、于艳红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张树国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三张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义文、于艳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借款的违约责任。张树国主张李义文、于艳红偿还三张借据中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义文于借款后偿还张树国174000.00元,还款时没有约定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所以应当在总欠款利息中扣除。欠款554104.00元系水稻款且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张树国主张此笔借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00000.00元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5分,200000.00元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分,庭审中张树国主张利息均自2019年3月5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 外”,故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28分予以支持。本金200000.00元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为5240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28分计算利息为25600.00元。本金500000.00元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为13100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28分计算利息为64000.00元。利息合计273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174000.00元,利息共计99000.00元。 综上所述,张树国要求李义文、于艳红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张树国主张李义文给付泰来县天健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义文、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树国欠款本金1254104.00元,利息99000.00元,并分别以200000.00元和5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分计算自 2021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张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7.00元,减半收取8043.50元由李义文、于艳红负担,与上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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