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春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执行人:朱小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春霞与被执行人朱小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2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被告朱小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春霞工资及奖金7570元。因朱小团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朱小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我院进行财产申报。

二、2021年4月29日、6月18日、8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朱小团名下财产:

1.反馈被执行人朱小团名下银行账户,发现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将朱小团名下信用社、财付通已冻结(2022年4月29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因余额太少暂无法处置;

2.反馈被执行人朱小团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因案件标的小,无法超标的查封;

3.反馈被执行人朱小团名下有豫C×××××、豫C×××××车辆,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查封该车辆(2023年5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反馈被执行人朱小团名下无股票;

本院查明

5.反馈被执行人朱小团名下有保险信息,2021年8月4日前往保险公司调查,经查该保险无现金价值,暂无法处置。

6.被执行人朱小团在外无对于第三人的债权。

三、2021年5月7日经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安管理部、新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朱小团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和房产信息。

四、2021年5月24日到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朱小团名下无工商信息。

五、2021年4月22日,我院委托汝州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朱小团名下房产、工商、公积金、实地,经查被执行人朱小团名下未发现有财产可供处置。

六、2021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朱小团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由于被执行人朱小团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财产申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19日将被执行人朱小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1年6月18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春霞本案的执行情

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已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申请人未申请,申请执行人张春霞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7594.20元,尚余7594.2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除银行账号、财付通已冻结和车辆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朱小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春霞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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