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柯志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胡国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邓交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珲,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被告:九江市益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五里街道南湖村六组焊管厂劳家垅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76102763N。 法定代表人:刘益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桂,公司股东。 被告:桑小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陈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傅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 负责人:刘共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827号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0292559W。 负责人:朱剑海,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897334354N。 负责人:林良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柯志坚、胡国丰、邓交喜诉被告李刚、九江市益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桑小敏、陈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温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珲、被告李刚、被告益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桂、被告桑小敏、被告陈立、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安、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被告人保阳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温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志坚、胡国丰、邓交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018595.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64元、丧葬费279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19时55分许,被告李刚驾驶超载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沙阎路南向北行驶至水韵风情小区路段,与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刚未及时抢救伤者,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且弃车逃逸,同日19时55分许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桑小敏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陈立驾驶的赣G×××××号小型汽车分别与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胡某发生二次、三次交通事故,至胡某当场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桑小敏、陈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赣G×××××、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益民公司,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宜春公司、人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温州公司、人保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赣G×××××号汽车在人保九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刚辩称,交通事故与被告益民公司无关,案涉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拒绝民事赔偿。 被告益民公司、被告桑小敏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陈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已投保了交强险,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赣G×××××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事故车辆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刚系毒驾、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且超载、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并未发生抢救费用,因此,人保宜春公司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赔付,则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3、诉讼费用人保宜春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九江公司辩称,1、被告李刚驾驶车辆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九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李刚吸毒、无有效证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被告人保九江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2、投保人益民公司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盖章签字认可,免责约定以黑体字同时说明,免赔条款发生法律效力。3、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汽车在人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温州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温州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阳江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人保阳江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审核桑小敏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只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应当予以核减免赔。本次事故被告李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桑小敏、陈立及受害人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在超出三个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0%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并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胡国丰、邓交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抚养人数。原告胡国丰、邓交喜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提交了原告胡国丰、邓交喜的农业家庭户口簿、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希望桥社区居委会书证以及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国丰、邓交喜户口簿记载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年满60周岁,其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书证证明无社会保险养老金,无经济来源,靠子女抚养,可以认定原告胡国丰、邓交喜系被害人胡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交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希望桥社区居委会书证证明二原告自2016年5月开始居住在其子胡学斌所有的咸宁市温泉茶花路45号大楚城5栋2单元903室,但该房屋的购买人系其子胡学斌,胡学斌的户口地址为福建省邵武市解放中路车站巷3号208室,不足以证明原告胡国丰、邓交喜随其子胡学斌共同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虽然原告胡国丰、邓交喜的户口簿载明胡雄斌(曾用名胡马斌,****年**月**日出生)为长子,但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咸宁市公安局大幕派出所异常户口注销证明,胡雄斌在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南山村学堂胡湾129号的户口属虚假户口(重复户口),已于2019年6月3日注销,“胡雄斌”的真实户口为:胡学斌,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户口地址福建省邵武市解放中路车站巷*号*室。因此,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花坛社区居委会、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一号桥派出所加盖印章的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载明被害人胡某家庭成员直系亲属有原告柯志坚、胡国丰、邓交喜及胡学斌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胡国丰、邓交喜的抚养人为胡学斌、胡某二人,原告胡国丰、邓交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刚主张因交通肇事后被刑事拘留,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但被告李刚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的交通肇事犯罪刑事案件已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李刚对该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已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桑小敏、陈立,被害人胡某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可由被告李刚承担55%,被告桑小敏、陈立各承担15%,被害人胡某自行承担15%。被告李刚有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被告有关责任比例划分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24日晚19时55分许,被告李刚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水韵风情小区路段时,与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害人胡某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刚未救治伤者、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且弃车逃逸。同日晚19时57分,被告桑小敏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陈立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胡某发生二、三次事故,事故致使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刚(经检测尿液毒检呈阳性)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注意让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桑小敏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刚驾驶的赣G×××××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桑小敏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均挂靠登记在被告益民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益民公司就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被告益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投保人声明”以黑体字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桑小敏驾驶的GC58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益民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人保阳江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被告陈立就事故车辆G5P5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又查明,被害人胡某(曾用名胡笔笔)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温泉路51号,系原告柯志坚配偶。原告胡国丰、邓交喜系被害人胡某父、母亲,农业家庭户口,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南山村十七组,赡养义务人有子胡学斌,女胡某二人。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李刚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赔偿了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本院采信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桑小敏、陈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赣G×××××、赣G×××××重型自卸货车及赣G×××××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人寿财温州公司、人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人寿财温州公司、人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刚、桑小敏、陈立按照55%、15%、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赔付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刚追偿。 被告李刚驾驶事故车辆虽然在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了保险人免责情形,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免责事由的条款是否生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李刚系在吸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该情形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尚需履行相关的提示义务。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以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印刷,并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相关免责条款等内容,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表明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已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被告益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也加盖了印章。综上,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被告益民公司作出了必要的提示,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事由的条款有效,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益民公司就事故车辆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阳江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生效,在扣除免赔额2000元后,被告桑小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阳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李刚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赣G×××××、赣G×××××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益民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益民公司应当对机动车一方被告李刚、桑小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虽然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时确有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可酌情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可予认定。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27951.50元,2、死亡赔偿金63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244元【2018年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46元×(13年+15年)÷2】;3、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时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5975.50元。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人寿财温州公司、人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各先行赔付110000后,余款585975.50元,由被告李刚赔偿55%,即322286.53元,被告桑小敏、陈立各赔偿15%,即87896.33元。被告李刚亲属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向被害人胡某亲属赔偿40000元,予以扣减后,还需赔偿282286.53元。被告桑小敏应当赔偿的87896.33元,在扣减2000元免赔额后,由被告人保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5896.33元,被告桑小敏自行赔偿2000元,被告李刚、桑小敏赔偿的款项被告益民公司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刚赔偿原告柯志坚、胡国丰、邓交喜各项损失282286.53元; 二、被告桑小敏赔偿原告柯志坚、胡国丰、邓交喜各项损失2000元; 三、被告九江市益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立赔偿原告柯志坚、胡国丰、邓交喜各项损失87896.3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柯志坚、胡国丰、邓交喜保险赔款110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柯志坚、胡国丰、邓交喜保险赔款110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柯志坚、胡国丰、邓交喜保险赔款110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柯志坚、胡国丰、邓交喜保险赔款85896.33元; 上列一至八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柯志坚、胡国丰、邓交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0元,减半收取为698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005元,由原告柯志坚、胡国丰、邓交喜共同承担1500.75元,被告李刚承担5502.75元,被告桑小敏、陈立各承担150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和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君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