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山西省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7年4月11日,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五寨县李家坪乡人民政府干部,现住五寨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及利息474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五寨县聚泽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月息1.8%,由原告担保,并签了保证合同,由于到期被告未归还此笔借款,五寨县聚泽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晋0928民初第47号调解书确定被告偿还贷款公司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2018年由本院执行原告工资替被告偿还此笔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诉讼费用请求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本院(2016)晋0928民初第47号调解书、(2017)晋0928执29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上,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五寨县聚泽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月息1.8%,由原告担保,并签了保证合同,由于到期被告未归还此笔借款,经本院(2016)晋0928民初第47号调解书确定被告偿还贷款公司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2018年由本院执行原告工资偿还。原告冯某同意被告王某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基础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保证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及利息4746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474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原告冯某承担529元、被告王某承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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