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五谷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西环北路799号冶建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李友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战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刘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江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新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社与被告新疆五谷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源农业公司)、王战社、刘凯、江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社、被告五谷源农业公司、王战社、刘凯、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4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74.7元(计算方法:15,145.7元×3.85%年利率÷12个月×18个月,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12月29日);以上合计16,020.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挂靠五谷源农业公司,但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至6月28日向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新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提供价值15,145.7元的副食品。被告刘凯、江艳及食堂厨师师傅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五谷源农业公司辩称,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新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能源公司)与五谷源农业公司的供货款已经结清。五谷源农业公司不认可原告张学社的身份,五谷源农业公司委托沙依巴克区西街绿通副食品商行给河南能源公司供货,原告有无供货不清楚。五谷源农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者挂靠关系。
被告王战社辩称,本人是从公司成立一直到2019年10月份担任过五谷源农业公司的法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担任公司法人期间没有见过原告。五谷源农业公司与沙依巴克区西街绿通副食品商行有合作协议。
被告刘凯辩称,认可原告诉讼事实。本人在2019年03月至07月19日期间在五谷源农业公司上班,负责联系蔬菜供应商,沙依巴克区西街绿通副食品商行与原告没有关系,五谷源农业公司知道我找原告供货的事情。原告供货与沙依巴克区西街绿通副食品商行供的货没有关系。
被告江艳辩称,原告列本人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送货业务”形成的货款,购货单位已经向供货商支付完毕。本案原告送货单据所涉货款,包含在河南能源公司2019年07月31日向五谷源农业公司支付的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学社主张2019年4月10日至6月28日向河南能源公司的分公司提供价值15,145.7元的副食品,并出具送货单共21张,以上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填写为“河南能源”,在名称及规格处分别填写有“西红柿”、“面条”、“鸡蛋”等副食品,并分别写明对应的数量、单价、金额,尾部有“江艳”、“汪宏”、“孙国彦”、“刘凯”不等签名以及张学社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江艳出具供货合同、收货单据25张,证明河南能源公司与五谷源农业公司2019年6月份形成货款14,693.3元,7月份形成货款3,225.9元,与原告张学社提供的送货单、五谷源农业公司送货单属于同笔业务。并出具银行付款凭据(回单)一张、五谷源农业公司收据一张,证明河南能源公司按照收货单据形成的货款已经向五谷源农业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6月货款14,693.3元,7月份3,225.9元,与原告张学社索要款项包含在五谷源农业公司收取的上述款项中。
另查明,五谷源农业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成立,王战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友谊,王战社系公司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张学社与五谷源农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或挂靠合同。庭审中,五谷源农业公司虽不认可其与张学社之间的关系,其主张与沙依巴克区西街绿通副食品商行有合作关系,于原告张学社没有委托供货关系,但五谷源农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河南能源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的货品是由沙依巴克区西街绿通副食品商行提供,而张学社提交的送货单上有五谷源农业公司工作人员“刘凯”、河南能源公司员工“江艳”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被告江艳出具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情况,结合原告张学社、被告江艳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学社、河南能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张学社向河南能源公司供应副食品的事实客观存在。
张学社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145.7元及利息874.7元。本案中,被告江艳举证证明河南能源公司与新疆五谷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月份形成货款14,693.3元、7月份形成货款3,225.9元,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新疆五谷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属于同笔业务,原告认可上述货款数额。河南能源公司已于2019年7月31日向五谷源农业公司支付2019年6月10至7月19日蔬菜款17,919.2元,五谷源农业公司向河南能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收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的14,693.3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应由五谷源农业公司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张学社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张学社要求五谷源农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五谷源农业公司应当自2019年6月29日确认欠款之日起履行付款义务,现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874.7元,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之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五谷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学社支付货款14,69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74.7元,合计15,568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社对被告王战社、刘凯、江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6元(原告张学社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五谷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