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张小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童宇与被告张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宇、被告张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2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68.44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要求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尚欠原告货款1112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洪答辩称,对货款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于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原告货款84100元、27124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28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童宇提供的欠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11224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宇货款111224元;
二、被告张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宇利息损失3568.44元(暂算至2021年7月16日,之后以111224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张小洪负担。原告童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