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院2号楼12层1206。
法定代表人:李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鸿公司)与被告陈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玲以要求中立鸿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工资差额、绩效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003号裁决书。中立鸿公司与陈玲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陈玲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272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中立鸿公司与陈玲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陈玲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 (2021)京0108民初27265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本案并入 (2021)京0108民初27265号案件审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秦纳杰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魏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