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一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3005980567616。

法定代表人吕玉华,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建龙与被上诉人朝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19)辽13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辽13民终19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辽13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建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龙、被上诉人朝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建龙系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商业路路口临街经营水族馆的商铺业主,被告市政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系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城市街道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普查与检测。2017年8月2日夜间,朝阳市区开始降雨(2日20时至3日20时朝阳市区累计降水量为246.6毫米,最大小时雨强36.6毫米),至3日凌晨,雨量增大、路面积水,原告担心积水对其经营的财产造成损失,便与其他商户一同清理路面雨水口杂物,凌晨1时左右,被告一防汛车辆驶至原告店铺附近胜利桥上停下,经原告等商户要求,车上下来被告一名工作人员,车上其他几人并未下车,下车的被告工作人员用自带的铁钩与原告等商户打开了五个方形井盖排水,但因此时路面积水已深,打开的雨井已不足以排除路面积水,下车的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等商户欲打开路面较大的圆形井盖排水,但没有打开,原告等要求被告防汛车辆上的人员下车帮忙打开井盖排水,被告车上人员并未下车。此间,原告曾向被告主管单位领导电话求助,被告单位亦有其他防汛车辆到达现场,但均未协助原告等商户打开路面较大的井盖进行排水。至凌晨四时三十分左右,路面积水涌入原告商铺地下室,致使原告存放于地下室的货物被淹。原告货物被淹后,曾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相关机构进行投诉,2017年9月4日,被告就原告投诉向朝阳市监察局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1.负责涉案区域防汛任务的是(其所属)道路维修队,任务是监视该区域水位变化、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2017年)8月2日晚11点左右,道路维修队与带班领导查看胜利桥泄洪闸门开启情况,维修车辆停在胜利桥上,8月3日凌晨1时左右,雨量增大、道路积水严重,该区域防汛负责人李士东与带班领导吴向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封路、拉警戒线,此时原告要求防汛人员帮助打开雨水井盖进行排水,因当时道路积水较深、严重地带水深达1.3-1.5米,现场比较昏暗,按规范要求,在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打开井盖进行排水,为防止工作人员和行人伤亡事故发生,现场负责组织防汛抢险的领导果断作出决定禁止任何人打开排水井盖。2.原告投诉地下室被淹的另一个原因是被告现场防汛人员封路不到位造成的,因其不是交警部门,不具有强行封路等交通管制权利,个别车辆不听劝阻撞断警戒线、强行闯入道路积水严重区的现象的确存在。3.原告把地下室被淹造成的损失归咎于被告现场工作人员不作为毫无道理,8月3日我市普降大到暴雨、局部为特大暴雨,属于罕见天气,超过防汛强度,胜利桥区域地势较低、道路积水尤为严重,正是由于管辖领导和责任单位在防汛岗位坚守20多个小时,确保了强降雨期间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与上述内容完全一致的回复。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其维修队出具署期为2017年8月4日的施工日志一份,该日志载明:8月2日晚11时后,雨量增大,商业城超市门前,珠江大桥西,胜利桥至积水严重,其中,胜利桥至排水管道饱和,积水达1.5至1.3米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杨建龙主张被告市政管理处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作为),且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主张,案涉财产损失系不可抗力(洪水)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偶然发生的当事人无法左右的特殊情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如风灾、水灾、雪灾等自然灾害及战争、武装冲突等社会事件引起的灾害。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案发时24小时降水量为246.6毫米,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其等级已属于大暴雨。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职责系排水设施维护管理。本案并非系其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的排水设施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为排洪打开排水口(雨水口箅子、雨水井盖)亦并非系其应尽义务。根据被告市政管理处施工日志,案发前案涉路段路表面已存在有积水、排水管道已饱和且案涉路段在大雨时因排水管道饱和而不能正常排出的事实,在其附近居住、生活及当时途径此处的人均系明知,就本案而言,即使当时打开所有排水口(雨水口箅子、雨水井盖),且不论市政管理处有无该职责及应不应该打开(没有任何规定排洪时应将其打开),都无法避免案涉损害的发生,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此并无过错,其行为亦不是致害原因,即原告杨建龙受到的财产损害与被告市政管理处当时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本案应认定是不可抗力(洪水)所造成且系唯一原因,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此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杨建龙所主张的事实即使存在,基于上述理由,其诉请法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杨建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建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错误,原判认定排洪不是市政管理处的应尽义务错误。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不作为,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上诉人财物损失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朝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赔偿申请书、回执、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照片、关于对朝阳市市政领导不作为投诉的答复、投诉回复、施工日志、气象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气象证明、施工日志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24小时累计降水量为246.6毫米,最大小时雨强36.6毫米,按照国家统计标准其等级已属于大暴雨。且事发路段地势较低,道路积水尤为严重,虽然已经打开马路边方形井盖进行排水,但积水深度仍达1.3-1.5米,排水管道已处于饱和状态。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财产受损系大暴雨导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其要求打开马路中间的圆形井盖进行排水是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经审查,事发时系夜间,在积水较深无法看清道路状况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基于安全考虑不同意打开马路中间的井盖并无不当。且基于当时的降雨量和路面积水情况,即使被上诉人打开该井盖,亦无法确保上诉人的财产不受损害。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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