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泮太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泮付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陆军,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泮太华与被告泮付江、牛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太华、被告泮付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泮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由牛永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据。2017年8月18日因经济困难未偿还此款,继续使用到2019
年8月18日,期间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法院判决偿还借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泮付江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未偿还。
被告牛永胜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主张提交2015年8月18日借条一份、2017年8月18日承诺书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8日被告泮付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牛永胜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泮付江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达成协议,将上述借款的使用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8日,约定月利率1.5%,继续由牛永胜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泮付江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贷款交付后,双方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泮付江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履行偿付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泮付江辩称已偿还借款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泮付江应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于2019年8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1.5%,且原告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故被告泮付江应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牛永胜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权益时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被告牛永胜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泮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泮太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牛永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泮付江、牛永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