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学。
委托代理人孟庆泉。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孟庆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凤学、周建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学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泉、上诉人周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孟庆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凤学诉被告周建国于2009年7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提供借据一张。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583号、584号、585号号物证鉴定意见书,583号鉴定意见为借据中借款人处“周建国”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即被告周建国本人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58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据中的“借”字迹与“周建国”签名字迹是一次书写形成。58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据处“借”字迹、“叁万叁仟元整”字迹与李凤学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此申请并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原审法院未准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凤学诉称被告周建国向其借款,但其所出具的借据已被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此借据并非被告所书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最后陈述中表明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2000.00元,故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属于虚假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故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凤学诉讼请求。二、鉴定费人民币12000.00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凤学、周建国不服,李凤学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7月9日,上诉人周建国向我借款33000.00元,用于食用菌经营。上诉人周建国在我面前在借据借款人处亲笔书写“周建国”三字,以确认其向我借款的事实。但鉴定单位出具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周建国”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我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建国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与上诉人李凤学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没有向李凤学借钱,没有给李凤学出具过借条。一审判决由我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时,我的委托代理人口误表达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2000.00元”。为纠正口误,在庭审结束后不到三十分钟就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由我本人签字的纠正口误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不应当以一时口误为准,应当判决鉴定费由李凤学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鉴定费由上诉人李凤学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凤学诉称上诉人周建国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建国的申请依法委托的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证实此借据并非上诉人周建国所书写。上诉人李凤学请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凤学要求上诉人周建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建国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原判由其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建国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上诉人李凤学承担312.50元,上诉人周建国承担3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