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孙洋洲,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黄祖康,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原告孙洋洲与被告黄祖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洋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50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黄祖康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元整,约定四个月还清。然而,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黄祖康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洋洲与被告黄祖康原系同事关系。2020年1月22日,原告孙洋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黄祖康转账50000元,被告黄祖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洋洲¥50000(伍万圆)整。于2020年04月22号前归还”。
庭审中,原告孙洋洲陈述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实际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元、月息1分,被告黄祖康曾陆续还款4900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明确被告黄祖康曾于2020年9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元,9月7日现金还款2900元,且原告孙洋洲补充了黄祖康微信转款记录截屏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黄祖康向原告孙洋洲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祖康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举证证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被告黄祖康分别于2020年9月6日还款2000元、于2020年9月7日还款2900元,还款数额已超过对应还款期间应付的逾期利息数额,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逾期利息依法应当分段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自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983.33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根据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按照被告还款时间及数额,冲抵借款本息明细如下:
偿还时间
偿还数额
天数
利息
冲抵本金
剩余本金
2020年9月6日
2000
17
983.33+90.90=1074.23
925.77
49074.23
2020年9月7日
2900
1
5.18
2894.82
46179.41
综上,至2020年9月7日,被告黄祖康尚欠原告孙洋洲借款本金46179.41元,故原告孙洋洲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46179.41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黄祖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祖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洋洲借款本金46179.4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6179.4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洋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祖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人员审判员 李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