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系该行清收员。 被执行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执行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刘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088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刘某偿还截止2021年1月29日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合计13,857.25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及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343.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某、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传票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某、刘某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网络查控(详情见查询清单及执行措施裁定书)。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某、刘某的房屋产权、不动产进行了查询。 四、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某、刘某的其它财产进行了调查。 五、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某、刘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建国 审判员  王志波 审判员  李 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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