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0日,被告王某在原告侯某处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分期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将“侯某”写作“候待胜”。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侯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侯某处多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并于202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依据习惯口音,将“侯某”写作“候待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侯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侯某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