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娄华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通许博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5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094644703G。

法定代表人:杨建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辉,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娄华华诉被告通许博文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华华、被告通许博文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侯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原告被迫离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2、请求被告依法付清原告在职期间的的劳动工资(十月份欠3500元整,十一月份欠4天的工资952元整);3、请求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相关的离职证明;4、原告被迫失业,因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了损失,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3600元整;5、原告在职期间为孕期,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孕期相应的三期赔偿15000元整;6、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通许博文置业有限公司,岗位为销售内业,具体负责按揭事宜。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一切工作听从管理层安排,遵守公司规章制度。2020年6月28日,公司人事要原告填写一份《本人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承诺书,原告拒不填写,并找相关领导协商,后来项目总负责人宋潇找原告谈话,说大家都签了,你早晚都要签的,后原告被迫签写了该承诺书。2020年10月27日上午,公司项目总负责人宋潇9:30找申请人谈话,谈话内容是按揭部门取消,让原告两天内交接完工作,月底辞职。2020年10月30日晚上7:34,原告收到公司公告,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拒绝调岗声明》。原告因孕期检查需请假半天(具体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下午14:00—18:00四个小时),已提前一天告诉人事,且当天上午9:00已按照人事要求填写了请假申请表,因直属领导不在,暂时无法签字,原告电话直属领导,并向人事反复说明情况,因身体不适确实需要请

假,人事以原告目前在职,需服从公司管理为由,一再为难,并临时安排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

11月4日上午,公司股东之一于总,在办公室问责原告,说为什么还没走,原告答复工作在交接中,但是经济赔偿在等公司的答复,结果领导说,公司招一个人,难道要养你们一辈子吗等之类的话语,因对方是领导,原告不敢多说什么。

11月5日中午12:30,原告被逼无奈向被告提交《被迫离职声明》。11月5日晚上6:32,原告收到原直属领导杨总说11月4日上午请假没有批准半天假的微信信息,说当天公司有安排给原告重要工作任务。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10月份发放的工资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通许博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同时,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属于“仲裁前置”的范围,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于2019年8月19日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2020年10月份,因疫情影响,公司暂无客户办理按揭业务,考虑到公司的运营情况,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并发布了公告,将公司销售内业(按揭)岗位暂时撤销,类华华转岗到物业部,工资按照相关岗位工资标准调整,若娄华华不愿意转岗,可转为待岗,继续服从公司管理,岗位工资调整为1500元/月,待公司有按揭业务时可解除待岗状态,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被答辩人在2020年10月9日至30日只在公司打了卡就外出了,没有向公司报备,其实际的工作天数就只有5、6天的时间,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遵循的是按劳分配原则,既然娄华华未完成劳动任务也未遵守劳动纪律,公司按其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工资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和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再者,因被答辩人娄华华拒绝调岗,按照这种情况,公司结合被答辩人在10月份的工作天数,对被答辩人酌情发放1500元工资也合法合理。所以,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任何工资。三、被答辩人作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据此得到相关的赔偿。根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且《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也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答辩人,不合法。虽然《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工资,被答辩人在工资发放时间未到时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事实上答辩人发放给被答辩人2020年10月份工资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7日,而被答辩人却在2020年11月5日就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时机明显违法。所以,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作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四、被答辩人于2020年11月5日向答辩人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并非属于被迫,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做出任何形式的强迫行为,被答辩人诉状所说被迫离职一事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未作出书面通知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是被答辩人单方通知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其次,代通金并非法律用语,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依据,答辩人也不存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和代通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五、被答辩人系单方作出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通知,自己主动不上班。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所以被答辩人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情形,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答辩人也未遭受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没有依据。六、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其孕期相应的三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被答辩人怀孕属实,但答辩人并未在此期间违法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是被答辩人主动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答辩人也不予认可其效力,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所以,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华华(乙方)与被告博文公司(甲方)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2022年8月18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11月18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销售内业岗位工作;甲方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对乙方实行集团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的工资制度,乙方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变更本合同约定内容的,需与乙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原告娄华华于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书当日入职被告博文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离职。被告博文公司正常支付原告娄华华工资到2020年9月,2020年10月份支付工资1500元,剩余工资未支付。2020年10月30日,被告博文公司发出公司公告,载明:公司销售部娄华华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公司,岗位职责为销售内业,具体负责按揭事宜,因疫情影响导致公司销售困难,目前暂无客户办理按揭业务,经公司领导层研究决定,将公司销售内业(按揭)岗位暂时撤销,娄华华转岗到物业部,具体工作由物业部主管安排,工资按照相关岗位工资标准调整,请娄华华于3日内到新部门报到,联系人为潘天天,若娄华华不愿意转岗,可转为待岗,继续服从公司管理,岗位工资调整为1500元/月,待公司有按揭业务时可解除待岗状态,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另查明,被告博文置业于2020年6月28日要求原告娄华华出具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承诺书,原告娄华华后续补签上述承诺书。通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娄华华2020年11月6日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通许博文置业有限公司)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娄华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共计53749.4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娄华华在通许县妇幼保健院检查为怀孕。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公司公告、承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娄华华到被告博文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20年11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未给付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娄华华诉称为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被告博文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娄华华工资共计19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变更本合同约定内容的,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并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本案中,被告发出公司公告对原告进行调岗,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但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导致原告离职,且离职时处于孕期,原告娄华华在被告博文公司工作14个月有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79.12元,被告博文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13437.36元。原告娄华华主张的代通金,要求被告办理离职证明,于法无据,其主张的超出本院核定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虽签订了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承诺书,但缴纳社会保险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但原告未明确自己的失业期限,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文公司辩称,结合原告在10月份的工作天数,对原告酌情发放1500元工资合法合理,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但被告并未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原告10月份的实际工作天数,对于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许博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娄华华未给付工资1900元、赔偿金13437.36元,以上共计15337.36元;

二、驳回原告娄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6.3元,由被告通许博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12元,原告娄华华承担5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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