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延宏,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艺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艺宪,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动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程时明,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艺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艺宪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劳动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安公司)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10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尧都区法院查明,侯马艺宪公司与鑫盛劳动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8日,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81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动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8年9月28日向异议人甘肃建安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在应支付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动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中XXXXXX元范围内停止支付。后因鑫盛劳动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侯马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尧都区法院审理。经审理,尧都区法院作出(2019)晋1002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艺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XXXXX元及违约金XXXXXX元。二、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艺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临汾市侯马艺宪公司、鑫盛劳动公司、甘肃建安公司不服,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8年9月28日,侯马法院(2018)晋1081财保17号,要求甘肃燃气建投在应支付鑫盛建筑劳务款项中在XXXXXX元范围内停止支付,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11月21日,甘肃燃气建投支付给鑫盛建筑劳务XX万元”,并作出(2020)晋10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艺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XXXXX元及违约金XXXXXX元。三、驳回原告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艺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尧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尧都区法院向甘肃建安公司作出(2020)晋1002执204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内容:要求你单位在应支付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款项中,在XX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你单位却擅自向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XXXX元。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XXXXXX元,并按(2018)晋1081财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尧都区法院。对此,异议人甘肃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尧都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甘肃建安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鑫盛劳动公司财产期间,擅自向被执行人鑫盛劳动公司支付已被查封冻结的款项,尧都区法院责令异议人甘肃建安公司限期追回其擅自向被执行人鑫盛劳动公司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甘肃建安公司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甘肃建安公司称,首先,生效判决中并无复议申请人的支付义务,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仅仅是协助义务人,尧都区法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保全裁定为侯马法院所作,本案因管辖区异议移送尧都区法院审理后,尧都区法院应当重新办理保全手续。故请求撤销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10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尧都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马法院向复议申请人甘肃建安公司发出暂停支付XX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管辖权问题移送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侯马法院依法将财产保全相关文书一并移送尧都区人民法院,复议申请人甘肃建安公司以侯马法院无管辖权,则侯马法院作出的(2018)晋1081财保17号民事裁定及保全措施即无效,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临汾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20)晋10民终390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即“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判决复议申请人甘肃建安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但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是对复议申请人甘肃建安公司是否欠付鑫盛劳动公司进行了审查,其在审理中查明“复议申请人甘肃建安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共向鑫盛劳动公司支付XX万元”。因此,甘肃建安公司虽履行了其对鑫盛劳动公司的支付义务,但违反了对人民法院的协助义务,尧都区法院依法作出(2020)晋1002执204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甘肃建安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XX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尧都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甘肃建安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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