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MA64CC8J6K。
负责人:李书霖,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西,该公司员工。特别委托代理。
被执行人:邹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东风巷。
审理经过
关于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与邹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邹小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邹小华与案外人夏晓玉共有的位于黄沙镇清水村一社黄沙河化工厂宿舍;
二、查封被执行人邹小华与案外人夏晓玉共有的位于黄沙镇清水村一社黄沙河化工厂车间、库房;
三、查封被执行人邹小华与案外人夏晓玉共有的位于黄沙镇清水村一社黄沙河化工厂办公室、化验室、配电房;
四、查封被执行人邹小华与案外人夏晓玉共有的位于黄沙镇清水村一社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2月日起至2024年2月日止。
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妥善保管,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发生,必要时本院将发出相应的交出财物通知或者公告,被执行人或者财物实际占有(用)人收到通知或者见到公告后,必须立即按通知或者公告要求交出查封财产,未按要求交出查封财产的视为拒执。
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