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学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暨原告廖学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潘龙华,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文珍、廖学灿与被告潘龙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廖学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珍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潘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学灿、马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用81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于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给被告承包的XX社区XXX组的一宾馆做工,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8110.00元,有2021年2月11日被告承诺的欠条为依据,欠条约定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将劳务费付给二原告,现约定期限已到,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龙华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21年2月1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8110元,双方约定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二原告以上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潘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二原告劳务费用。且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也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的期限,被告就应当按双方的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全面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8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文珍、廖学灿劳务费用811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龙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