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以胥,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存,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张以胥儿子。 被告:焦世祥,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胥与被告焦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以云庭审的方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以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存、被告焦世祥均应法庭要求在各自处所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以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焦世祥偿还张以胥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焦世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焦世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随时偿还。后经张以胥多次追要,焦世祥于2019年1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尽快偿还,但焦世祥至今未还,只能诉诸法律,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焦世祥口头辩称,这个钱是2015年借的。我实际借了张以胥的10万元现金用以搞工程,这钱一部分是张以胥本人的,一部分是张以胥借他的亲戚凑哈的。借款时口头承诺如工程好了就每年给5万的好处费。后工程没搞好,就没还钱。2019年正值我母亲出殡的头天晚上,张以胥将我叫到他们家中逼着我打的条子。实际借款10万元,双方都是也没说利息,就说如果工程好了就给5万元的好处费。2016年我给了张以胥10000元,这个我就不算了就当做给了张以胥好处费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焦世祥以工程周转所需借张以胥现金100000元,并口头承诺如果工程干的好就给予张以胥每年50000元的好处费。后张以胥多次催要借款,焦世祥没有按时还款。2019年1月27日,在张以胥的要求下焦世祥向张以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张以胥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焦世祥。2019年元月27日。”此借条所涉金额原告代理人称为2015年起焦世祥所借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世祥向原告张以胥借款100000元,原告张以胥向被告焦世祥如约交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焦世祥应当信守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焦世祥未如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以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另100000元系口头双方约定的好处费衍生的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精神:“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于双方第二次打借条时约定的利息100000元,根据被告使用原告借款的时间,每月2%计算未超出法定利率,故对原告张以胥要求被告焦世祥承担利息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述2016年给付张以胥10000元,这个我就不算了就当做给了张以胥好处费吧。 被告对已支付的10000元表示给付原告的好处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保护合法的借款合同,保障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焦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以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焦世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姬良芬 人民陪审员 张翠翠 人民陪审员 王立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毛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