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汝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清,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水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汝海诉被告金水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庭审中明确):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板租赁费70020元;2、被告赔偿原告钢板损失费27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云峰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汝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数量为100块,每日租费为7元,钢板单价为5550元,并约定如有缺损,以原值赔付等。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板,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续租钢板。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板305块,共产生租赁费11602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46000元(在诉讼期间的2021年5月9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0020元。现被告已返还原告钢板300块,尚有5块钢板未返还原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775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租赁钢板明细、入库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按期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钢板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又未能将部分租赁物返还原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钢板损失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金水根支付原告沈汝海租赁费7002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775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192元,由被告金水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云峰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陶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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