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坤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方嘉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成坤卫与被告方嘉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坤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嘉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坤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305元及利息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到2020年9月24日,被告在拼多多平台接单后联系原告处代为发货,期间发货货款人民币18305元,后以各种借口拖欠,并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归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方嘉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碗,并于2020年11月17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305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没有付还,原告遂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原告成坤卫与被告方嘉煌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305元,有其立下的结欠条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05元没有付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偿付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人民币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成坤卫请求被告方嘉煌付还货款人民币183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利息人民币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方嘉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成坤卫货款人民币18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元由被告方嘉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坤卫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