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青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凯,临朐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兴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青青与被告刘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青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凯、被告刘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61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很快进行交往,在交往期间被告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原告感情,并从2019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取现、银行转账、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借给被告186123元。2020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己婚后提出分手,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兴磊辩称,刘兴磊有异议,原、被告间存在转账,但不是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有:

邹青青于2019年8月2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案外人山东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冠公司)存入现金20000元。

邹青青通过支付宝向刘兴磊于2019年10月9日、11月26日分别转账50000元、21000元,共计71000元。

邹青青通过微信向刘兴磊于2019年11月23日、11月25日、12月6日分别转账100元、100元、480元,共计680元。

邹青青通过将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1545绑定微信及支付宝,于2019年9月19日、9月21日、2020年1月14日、1月28日分别向刘兴磊转账4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共计6000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邹青青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转账截图,主张其用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1516通过绑定微信进行转账、绑定支付宝进行转账以及直接进行银行转账,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共向刘兴磊转账88443元。刘兴磊在庭审中对是否收到该宗款项提出庭后进行核实,但刘兴磊在本院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该宗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宗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能够认定邹青青通过对微信、支付宝绑定上述农业银行账号进行转账以及直接通过上述银行账号向刘兴磊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刘兴磊交付款项88443元的事实。

二、刘兴磊提供了《结清证明》一份,主张与双方在2020年4月25日前无债务纠纷。在《结清证明》中记载了“邹青青给刘兴磊所有转账款项已全部现金形式结清”,并加盖了案外人山东舒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显示为“邹青青印”的个人印章。邹青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中并无邹青青本人签字,该《结清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刘兴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邹青青进行了现金交付。故在刘兴磊未提供出向邹青青交付款项证据的情况下,该《结清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邹青青于2020年8月2日向创冠公司交付现金20000元。邹青青于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刘兴磊交付款项166123元(71000+680+6000+88443)。

诉讼中,邹青青认可收到刘兴磊所在公司交付的款项26638.38元,并要求从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创冠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刘兴磊为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二、邹青青提交了与刘兴磊的电话通话录音两份,包含以下内容。

邹青青:那个入股20000块钱,你说这个钱你到时候可以弄,可以不弄,到时候给你退出来,结果过了几天我叫你把那个钱拿出来给我,我说那时候我妈身体不好,我就说让你拿出来给我,你说过几天过几天,就因为20000块钱你就说过几天给我,给了两三年了也没给我。

刘兴磊:你对我做的一切,我心里都明明白白的。

邹青青:我说让你把那20000块钱先拿出来,你说你用了,你说你过几天工资款转给我,慢慢还给我。

刘兴磊:你又不是不知道,挣钱不是一时半会,那时候投资好的并不是说我去乱花了。

邹青青:那是不是最后过了几天我叫你把那20000块钱给我,是不是你说你等赚了工资慢慢就给我,对不对?那你也没给我呀!

刘兴磊:你也知道是不是有原因?

邹青青:那你看吧,我现在也需要用钱,你以什么方式把我钱还给我吗?

刘兴磊:我知道,我有了钱我就还给你。

邹青青:那你说你借我那十几万块钱,你啥时候给我?

刘兴磊:你给我点机会,给我点时间行吧?

邹青青:20000块钱我也是借别人的,我去年没怎么上班,我借了钱,我拿什么还我买的那些,我拿什么去还。

刘兴磊:但是我还是那句话,你给我点时间行吧?

邹青青:我希望你借我的钱还给我,我要是我应该的。

刘兴磊:放心就行,到时候我准备好了你来拿就行。

邹青青:我也不要你的钱,你借我的钱,你还给我。

刘兴磊:嗯,好,必须的。

邹青青:反正一共180000多,将近190000块钱,180000多,都给你算清了。

刘兴磊:到时候给我个明细就行,好吧……你把那个单子给我,自己心里有数,我也合计合计看怎么给你往那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款项是否为刘兴磊向邹青青的借款。

首先,对邹青青向创冠公司交付的20000元性质的认定。庭审中刘兴磊辩称该款系投资款,在邹青青提供的与刘兴磊的电话通话录音中,邹青青也提到入股20000元的事宜。但该电话通话录音还显示,在邹青青向刘兴磊催要该款时邹青青陈述该款已由刘兴磊使用,刘兴磊曾承诺赚了工资慢慢还给邹青青。刘兴磊在录音中并未否认邹青青的说法,还对无力偿还进行了解释,并让邹青青给刘兴磊时间。在邹青青接下来催款时,刘兴磊还承诺了还款,并未对邹青青催收该20000元提出异议。虽邹青青把该款交付给了创冠公司,但刘兴磊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录音中邹青青要求刘兴磊个人还款时,刘兴磊也并未主张应由公司偿还,庭审中刘兴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由公司使用。综合分析,通过录音体现的邹青青的催收过程及刘兴磊的答复情况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故刘兴磊应向邹青青返还该20000元。

其次,对其他的166123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在邹青青与刘兴磊的电话通话录音中,邹青青在催要借款时,刘兴磊并未对款项是否为借款提出异议,反而作出了返还的承诺。据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双方间借款的数额问题,虽录音中邹青青在提到借款180000元多时刘兴磊要求邹青青提供明细,但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邹青青向刘兴磊本人交付的款项数额为166123元。刘兴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双方间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刘兴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款系邹青青用于其他事项,结合录音中刘兴磊承诺还款的事实,能够认定该166123元系邹青青向刘兴磊的出借款,刘兴磊应及时向邹青青返还。

诉讼中邹青青要求扣除26638.38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刘兴磊还应向邹青青返还159484.62元。

邹青青主张的担保费、律师费,因邹青青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青青返还借款159484.62元;

二、驳回原告邹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元,减半收取计2012元,由原告邹青青负担267元,被告刘兴磊负担1745元;保全费1451元,由被告刘兴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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