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白雨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安市。 原审被告:高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警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审被告:田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牡丹江市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白雨春与原审被告高大伟、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此案,同日作出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2594号民事调解书。2020 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市检民监(2020)2311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以(2020)黑11民抗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白雨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大伟、田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白雨春与高大伟、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雨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当天立案,当天作出调解书。白雨春与高大伟、田宇在庭审中缺乏对抗,并利用证据自认规则,达成调解协议,使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其行为严重妨碍了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且人民法院所作的调解书已经得到执行,高大伟、田宇的住房公积金被套取,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82民初2594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白雨春辩称,2016年赵贵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个忙。以 白雨春的名义借钱给他人,再起诉借款人,到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开庭,白雨春只负责开庭和签字,白雨春与高大伟、田宇在此之前不认识也没来往过,他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高大伟、田宇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白雨春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高大伟、田宇偿还白雨春本息合计132,0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高大伟在2016年3月16日向白雨春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田宇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未还。经调解高大伟于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白雨春本息合计132,000元,田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日,白雨春、高大伟、田宇通过赵贵到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白雨春作为原告,高大伟、田宇作为被告,白雨春向法院起诉。高大伟为白雨春出具2016年1月2日借款110,000元、月利息2分利的虚假的借款合同。通过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25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高大伟于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白雨春本息合计132,000元,田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赵贵申请执行,伪造白雨春签名通过法院执行田宇住 房公积金18,200元、高大伟住房公积金108,900元,被赵贵占为己有,骗取了高大伟98,900元、田宇15,200元。赵贵、白雨春被北安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再审认为,虽然白雨春提交的借条中记载的债权人为白雨春,但白雨春与高大伟、田宇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而且在起诉前白雨春与高大伟、田宇均不认识,其《借款合同》是在赵贵的唆使下伪造的。白雨春与高大伟、田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并不存在,即白雨春主张的高大伟向其借款,田宇为其担保的这一基本事实不存在,白雨春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作出的(2016)黑1182民初2594号民事调解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白雨春与高大伟、田宇之间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借贷关系不存在,对白雨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对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82民初2594号调解书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82民初2594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白雨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审原告白雨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金良 审判员 陈真义 审判员 王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