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大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现居住于兴文县古宋镇建设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彪,泸州市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中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大义因与被上诉人方中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舒大义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12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方中红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方中红承担。事实与理由:1.方中红是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而方中红是由其儿子方标代其与赵某签订的该协议,故方中红的合伙人是赵某,而非舒大义。2.舒大义经营的机型和方中红与赵某合伙经营的机型不同,舒大义与方中红签订《关于315钻机不再合伙的退股协议》和《欠条》是受到了方中红的欺诈和逼迫,并非舒大义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方中红答辩称,1.方标与赵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与方中红无关;2.方中红与舒大义签订《关于315钻机不再合伙的退股协议》和《欠条》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己并无欺诈和逼迫舒大义的言行,舒大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方中红有欺诈和逼迫言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方中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大义支付方中红合伙退伙款140000元,违约利息89450元,合计229450元;2.由舒大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方中红作为甲方与舒大义作为乙方签订《关于315钻机不再合伙的退股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不再合伙,双方合伙购买的315钻机经营至2017年6月30日,旧钻机作价200000元,乙方付100000元与甲方,旧钻机归乙方所有;2.乙方另再付甲方合伙购买钻机时的投资款90000元和经营期间的利润110000元,合计200000元;3.付款方式:乙方应支付甲方共计300000元,分三期支付,2017年农历12月底支付100000元,2018年农历12月底支付100000元,2019年农历12月底支付100000元。乙方若在以上年度不能付清欠款给甲方,则必须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同日,舒大义向方中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方中红315钻机不再合伙退股费共计300000元。协议达成后,舒大义于2017年农历12月底(即2018年2月15日)向方中红支付80000元,于2018年农历12月底(即2019年2月4日)通过第三方王龙向方中红抵债30000元,于2019年农历12月底(即2020年1月24日)通过第三方王龙向方中红抵债5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予支付,方中红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方中红提供的退股协议、欠条系方中红、舒大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舒大义仅向方中红付款80000元,通过第三方抵债8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方中红要求舒大义支付其所欠退伙款14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方中红主张的违约利息89450元,双方在退股协议中明确约定,舒大义若在以上年度不能付清欠款,则必须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舒大义应当向方中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方中红主张的89450元为限。舒大义以自己未与方中红建立合伙关系等理由进行答辩,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舒大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中红欠款140000元,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8945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舒大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舒大义提交了《项目合作书》、产品合格证明、按揭收费明细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回单、收条等十八份证据,拟证明方中红是与他人建立的合伙关系,并非与舒大义建立合伙关系。舒大义提供了证人赵某、李某1和蒋某的证言,拟证明方中红是与赵某建立的合伙关系。
方中红认为舒大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方中红提供了证人李某2的证言,拟证明李某2见证舒大义与方中红结算合伙事务并签订退伙协议和欠条及不存在欺诈、逼迫的情况。
舒大义不认可李某2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即便可以认定方中红与他人建立了合伙关系,但不排除合伙协议是由舒大义实际履行,通过实际履行舒大义与方中红建立了合伙关系。对舒大义、方中红提交的证据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舒大义是否与方中红建立了合伙关系。舒大义虽没有与方中红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2017年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且在签订《退伙协议》同日,舒大义向方中红出具了其本人签名的《欠条》。舒大义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上述两项签字是在方中红的欺诈、逼迫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舒大义未提出方中红对其欺诈、逼迫的任何证据,舒大义对该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舒大义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舒大义与方中红在2017年签订的《退伙协议》、舒大义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说明舒大义与方中红通过实际履行建立了合伙关系,两份书面资料对前期双方合伙事项的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据以履行义务。舒大义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方中红系与他人建立了合伙关系,并不能因此否认舒大义与方中红通过实际履行建立的合伙关系。对舒大义主张方中红并非与自己建立的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大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上诉人舒大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