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居民,住桂东县沤江镇琴山社区加油站旁边,。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支持起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国庆南路延伸段95号2号楼20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941171989。

法定代表人: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未到庭)

被告:谭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龙海镇龙海塘路*号。

被告:谭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龙海镇龙海塘路*号。

审理经过 被告:周显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承平乡岩岭村克明组。(原告李双林与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谭闯、谭霹、周显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双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被告天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起诉。被告谭闯、谭霹、周显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330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谭闯、谭霹两兄弟挂靠被告天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桂东县新坊乡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工程。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后雇请原告从事架子架设劳务,劳务报酬以架子架设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2019年元月完工时,经双方结算,原告劳务报酬总计171199元,减去原告已支取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总计53088元。被告天任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并于2019年2月底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劳务款330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周显舟、谭霹、谭闯、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损害了申请人李双林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李双林要求周显舟、谭闯、谭霹、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合情合理。申请人李双林为农民工,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申请支持起诉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决定支持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天任公司辩称:1、被告天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天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闯、谭霹、周显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本案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宏斌新坊架子一至四栋五栋外架面积结帐单》,该证据证明原告李双林架设外架完工后与被告周显舟进行了结算;证据3《承诺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李双林与被告谭闯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天任公司愿意先替被告谭闯垫付原告李双林劳务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债权确认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桂东县新坊乡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工程由被告天任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被告谭闯、谭霹两兄弟与被告天任公司合作,最终被告谭闯成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随后,被告谭闯、谭霹聘请被告周显舟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案涉工程施工后,被告谭闯、谭霹雇请原告李双林从事架子架设劳务,劳务费按架子架设面积28元/㎡的价格计算。2019年1月,案涉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谭闯等人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53088元,有被告谭闯、谭霹聘请管理工程的被告周显舟与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为证。双方结算后不久,被告谭闯、谭霹、周显舟不知何故先后去向不明。2019年2月3日,被告天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向李双林、李红兵承诺于2019年4月1日前代谭闯垫付架子款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具体明细由谭闯与李双林、李红兵双方确认,待工程款到齐后结清”。2019年2月底,被告天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剩余劳务费3308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双方既可制作书面合同约定,也可口头约定,都不影响劳务合同的成立。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谭闯、谭霹与被告天任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谭闯成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后,代表被告天任公司对工程建设行使管理职能,与原告口头达成架子架设面积按28元/㎡的价格计算劳务费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在被告谭闯、谭霹、周显舟去向不明后,被告天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具有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天任公司已按其承诺兑现了原告劳务费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天任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3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天任公司提出结账单上的签名系周显舟所签并非被告公司,该债务应当由周显舟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周显舟是被告谭闯、谭霹聘请管理案涉工程者,被告周显舟作为经手人在结账单上的签字,不表明案涉债务应由其承担,而据此可免除被告天任公司的责任;故被告天任公司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任公司又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经查,案涉工程系被告天任公司中标取得,其中标后,与被告谭闯、谭霹存在合作关系,被告谭闯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后,聘请被告周显舟为案涉工程管理者,被告周显舟在与原告的结算单上的签名,与被告谭闯、谭霹、天任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故被告天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天任公司还提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该主张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双林劳务费33088元;

二、驳回原告李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7元,由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  郭小芹

人民陪审员  扶晓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曹 江

书 记 员  扶 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