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永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 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1号(综合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8173697C。 法定代表人:路广明,任经理。 被告:张广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东大街*号单身楼甲*户,住山西省长治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永林与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被告张广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泰公司及被告张广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嘉泰公司与沁源县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线路为上舍-新寨上-灵石界限。被告嘉泰公司承包该工程路段后,其指派的施工负责人即被告张广亮与原告商量购水泥,之后原告按照被告张广亮的要求将所需材料运至施工场地,并承诺待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后结清材料款。2020年4月6日经结算后,被告张广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工程用料欠款为12600元。现沁源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被告嘉泰公司部分工程款项,但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张广亮作为被告嘉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和履行协议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嘉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张广亮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与被告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嘉泰公司、被告张广亮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被告嘉泰公司与沁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线路为上舍-新寨上-灵石界限,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排水防护及安全设施,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张广亮作为被告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签字。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广亮与原告赵永林达成口头协议,运送部分水泥。2020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张广亮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600元的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赵永林水泥款壹万贰仟陆佰元,沁源韩洪乡两条公路工程一标段(嘉泰公司)经办人张广亮。”另查明,由于该工程导致数起纠纷,类案已依法作出判决,我院曾向沁源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注明:“本人路广明系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广亮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仅限于与建设单位签署沁源县四好农村路韩洪乡两条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和施工管理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双方均予以签字。另外还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由于该工程进展缓慢,在施工过程中产生许多纠纷,2019年7月26日沁源县交通运输局通知被告嘉泰公司负责人路广明到交通局面谈,根据被告张广亮提供的债务情况,并通知当事人对债务情况进行了核实并签字按印,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该债务情况(王其信)相一致。 又查明,原告赵永林与案外人王其信系合作运送水泥,原告主张的债务与沁源县交通局账目中的王其信系同一笔债务,王其信同意以本案原告名义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广亮作为被告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原告赵永林口头约定了使用部分水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广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了具体的欠款金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欠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水泥款1260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张广亮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被告嘉泰公司与沁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被告张广亮均以被告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予以签字,且被告嘉泰公司明确授权被告张广亮为代理人,代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事宜,明确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被告张广亮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嘉泰公司承担,被告张广亮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永林水泥款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赵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小芳

裁判日期

二Ο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慧斌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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