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凤年,男,****年**月**日出生,无职业,满族,住本市茄子区。
被告:王世龙,男,****年**月**日出生,工人,汉族,住桃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年与被告王世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年、被告王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凤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部分事实庭审中变更,被告同意以变更后的事实答辩)被告在原告宅基地盖房,后房屋动迁,被告当时同意给原告10平方米房屋动迁的钱,大约17920.00元,后被告返悔原告找动迁办,动迁办将动迁事宜冻结,后被告主动找原告给8000.00元,当场给6000.00元,剩余2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7年年末一次性付清,2019年原告问被告什么时候给钱,被告
说元旦给钱,后来打电话,被告说这钱不能给原告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世龙辩称,1998年左右,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盖一栋70平方左右的房子,居住到2017年房屋动迁,被告出于好意,为避免动迁时一个宅基地内两个房子动迁扣两个10平方米,当时被告同意从被告的房子扣10平方米,后来各扣各的,所以原告王凤年找被告要钱,被告不同意给钱,原告去动迁办说房子有争议,动迁办就给停办了,后来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把争议撤了,原告不同意撤,当时被告是被逼无奈,经过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8000.00元,当时给6000.00元,剩余2000.00元答应2017年年末给,给原告出具欠据。后来通过学习法律了解到原告要钱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想拖拖就不用给了,这件事被告听从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凤年提交2017年7月4日欠据1份,证明欠款属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王世龙提交2007年5月6日租房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动迁的房屋是被告建的,租地费每年定价为1500.00元,从2007年到2016年每年给付。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但只给付3年租金。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宅基地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租赁费全部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原告王凤年系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富强村村民,1998年开始被告租用原告宅基地,并建起70多平方米房屋,2017年该房屋纳入政府动迁范围,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宅基地内建房,该房屋动迁取得了利益,同时认为被告自2007年开始只给付原告三年租赁费,因此要求被告在该房屋动迁时给付其动迁费。被告则认为租用原告土地不应再给付原告房屋动迁款拒绝给付。因原告到动迁办称房屋有争议,被告得知后与原告商议,2017年7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房款8000.00元,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欠房费款贰仟元,2017年年末付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几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7月4日原告王凤年与被告王世龙经充分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因房屋动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房款8000.00元,并已经履行6000.00元,剩余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双方的协议是自愿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是基于土地租赁和房屋动迁引发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双方已经形成合同之债,被告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年2000.00元。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世龙负
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