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系原中山火炬开发区广源电器店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文斌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文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TCL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TCL实业公司的起诉状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TCL实业公司在购买商品后十个月到一年才起诉索赔,属恶意诉讼。二、TCL实业公司起诉的商品并非在王文斌的中山火炬开发区广源电器店(以下简称广源电器店)购买。1.广源电器店在TCL实业公司购买电视机前已注销,有工商注销回执为证。2.王文斌经营的广源电器店位于××街北侧,而TCL实业公司公证书中所附的店铺照片是位于××街183号、工商注册名称为中山市广源家用电器商行的店铺外观,该店铺位于××街南侧,而且现仍在营业。3.TCL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是广源电器店销售。TCL实业公司的证物是电视机上的牌子,而所谓的商标是一张不干胶贴上去的牌子,这种无牌子电视机只能说是三无产品,并非商标侵权商品。三、案涉的公证申请人并非TCL实业公司,而是朱某,在TCL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其授权朱某提起本案公证申请的委托材料,即使有委托材料,朱某亦与公证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另外,本案中作出公证书的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下称盱眙公证处)并非TCL实业公司住所地或行为地、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故案涉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TCL实业公司答辩称:一、诉讼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起诉的时间与本案侵权认定事实无关。二、王文斌称产品不是其销售属虚假陈述。涉案店铺联系电话是王文斌的号码186××466,收据上盖有广源电器店的印章,该店的经营者是王文斌。
一审原告诉称
TCL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文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王文斌赔偿TCL实业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TCL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诉讼中,TCL实业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TCL集团公司。该商标于1999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3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像机(摄影)、影碟机等。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TCL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7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向TCL实业公司(被授权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等商标(商标附件清单中含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方所有,同时维权费用由被授权方承担;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被授权方在签署日前实施了本商标授权书提及的授权内容的行为,授权方予以追认。 2019年10月22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来到盱眙公证处,称为维护该公司合法权益,特委托朱某为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2019年10月25日,该处公证员钟启芳及公证人员丁业梅随同朱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街附近的某门市(附图手机定位截屏1张,截屏显示该店铺位于大庙街右侧,与该店铺同侧的附近店铺还有××家电安装维修部、××公寓等),该门市门头含有“广源电器”的字样,店内未见证照,在公证员钟启芳、公证人员丁业梅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刷卡支付货款588元,并取得收款收据(抬头名称为“中山市××电器商行收款收据”,售后电话记载为186××466,收据上盖有“中山火炬开发区广源电器店”字样印章)和支付凭证(POS机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广源电器”)各一张。朱某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4张(店铺招牌上印有店铺的联系电话18××466)。同日晚,在公证员钟启芳、公证人员丁业梅的监督下,朱某在中山市板芙镇××酒店810号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朱某保管。2019年10月31日,盱眙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内容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73号公证书。2020年6月18日,TCL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庭审中,TCL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盱眙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一审法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里面有电视机一台,脚架一对,收据一张。该电视机正面左上方标注有“MusicTV”,其正面底部标注有“TGL王牌”标识(详见附件),该标识中的“TGL”为大写的英文字母,“王牌”两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其中“王”字第一横较粗,第二、三横较细且第一横尾端进行了渐变处理。该电视机的包装箱上没有注明生产厂家等任何相关产品信息,包装箱内也没有随附质保卡、合格证、使用说明等资料。TCL实业公司认为,该电视机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为三无产品;电视机上使用的“TGL王牌”标识中的“TGL”与“TCL”仅存在一字之差,并且大写字母“G”与“C”本身就有相似之处,字形构造相似,与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标识中的“王”字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均是第一横比较粗,尾端进行了艺术化渐变处理,由粗渐渐变细,二者构成相同;此外,“TGL王牌”与第4190928号“TCL王牌”仅有一字之差,整体上与第4190928号“TCL王牌”构成近似。王文斌确认该电视机上使用的“TGL王牌”标识与TCL实业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但否认该电视机由其销售,其辩称其经营的广源电器店早已注销,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不是其经营的店铺外观,而是现仍在营业状态的××街183号的店铺的外观,对于上述辩解,王文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王文斌确认,18××466系其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但其辩称,其在转让店面时帮后续经营者向公牛申请免费制作招牌,故新店铺的招牌上仍使用了其手机号,另外,诚宇电器商行是其之前经营的店铺,收款收据是在经营诚宇电器商行期间剩下的,其将用剩下的收据给了中山市广源家用电器商行使用。 TCL实业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买费588元、律师费5000元。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TCL实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TCL实业公司称案件为风险代理,律师费结案后支付,现尚未实际支付。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王文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一审法院另查:“TCL王牌彩电”荣获2005年度《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全国畅销品牌》证书,并被评为该年度《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2005年12月,“TCL王牌”薄典B03、银弧A71电视机产品荣获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颁发的《畅销型号》证书。2006年2月28日,“TCL王牌”电视机荣获中国电子报颁发的《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2014、2015、2016、2017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获得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一审法院又查:广源电器店系成立于2017年6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文斌,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街206号之1卡,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餐饮服务,该店于2019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销。此外,王文斌还曾于2012年10月25日注册了中山市板芙镇诚宇电器店,该店铺于2018年5月10日经核准注销。中山市广源家用电器商行系成立于2019年11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玲,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街183号。诉讼中,TCL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表,在该表中,王文斌填写的联系电话为18××466。TCL实业公司认为,取证拍照的店铺招牌及收款收据均使用了18××466的联系电话,而该电话号码与王文斌本人填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表中的联系电话一致,足以证明涉案店铺系由王文斌经营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TCL实业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普通许可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等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授权委托书的记载,TCL实业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的被授权人,TCL实业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由王文斌销售的问题。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委托盱眙公证处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王文斌的合法权益,王文斌虽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但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效力。王文斌虽辩称公证取证的店铺为中山市广源家用电器商行,但经查询该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商行的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街183号,经使用手机地图定位,××街183号位于××街左侧,与公证书中显示的定位距离较远,而王文斌经营的广源电器店的位置则与公证书中的定位吻合。且公证书中店铺招牌上的联系电话和购买时开具的收据均显示该店铺与王文斌有关,王文斌虽辩称是因其帮助后续经营者向公牛申请免费制作招牌故留下了自己的电话,收据也是其将原来店铺未使用的留给了后续经营者,但根据查询,在广源电器店注销之后继续在××街206号经营的店铺为一水果店,王文斌在庭审中也自认该事实,即王文斌既辩称在广源电器店注销后有其他经营者接手其店铺并使用其留下的收据进行经营,又称在广源电器店注销后该地址是由一家水果店在经营,辩解内容不符合常理且前后明显矛盾,且王文斌对其辩解的内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综上,对于王文斌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盱眙公证处出具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73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广源电器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视机上突出使用了“TGL王牌”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中的“王”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与TCL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该标识中“王牌”二字与第4190928号“”商标的汉字部分读音、含义相同,字形近似,与该商标构成近似;而该标识中的“TGL”与第1255062号“”虽有一字之差,但二者整体构造、各字母字形近似,应认定二者构成相似。因此应当认定广源电器店销售的商品为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广源电器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TCL实业公司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求,对此予以准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王文斌作为原广源电器店的经营者,应对广源电器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由于TCL实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文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王文斌应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文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二、驳回TCL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TCL实业公司已预交),由TCL实业公司负担800元,由王文斌负担1500元,王文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TCL实业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文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庙街206号店铺的照片,证明该位置现为水果店;2.大庙街183号店铺的照片,证明在该位置经营的为中山市广源家用电器商行,商铺外观与公证取证拍摄的照片外观相同,中山市广源家用电器商行现在还在经营,并非王文斌经营的店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王文斌提交的上述证据,TCL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TCL实业公司是在广源电器店购买的公证产品,且收据上盖有广源电器店的印章,还写有王文斌的电话号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盱眙公证处出具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7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来到我处述称: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朱某为代理人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我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并委派公证员钟启芳、公证人员丁业梅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时零一分,随同朱某来到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街附近的某门市(附图手机定位截屏1张),该门市门头含有‘广源电器’的字样,店内未见证照……朱某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 本院再查:TCL实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尾部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的私人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TCL实业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本案公证程序是否合法;三是王文斌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TCL实业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TCL实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尾部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的私人印章,起诉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TCL实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保全证据事项可委托他人办理公证,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朱某代理申办公证符合规定。(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73号公证书中载明朱某受托代为处理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务,即该事项已经作为公证内容得到盱眙公证处的审核并记载在公证文书。至于王文斌所提盱眙公证处既非TCL实业公司住所地、又非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的问题,该事实不影响已作出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王文斌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的问题。王文斌主张其经营位于××街206号的广源电器店在公证取证前已注销、公证书所附照片系马路对面位于××街183号的中山市广源家用电器商行,故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就此问题,首先,本案公证书所附的手机定位截屏照片显示,购买侵权产品的店铺位于大庙街北侧“××街206号”附近的如意公寓旁,而非南侧“××街183号”的位置;其次,公证书所附销售侵权产品的商家所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有“中山火炬开发区广源电器店”的公章、收据上所留的售后电话为王文斌18××466的号码、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中山火炬开发区广源电器”;再次,公证书所附店铺外观的照片拍摄于2019年10月25日,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上有“广源电器”及“电话:18××466”字样,而中山市广源电器商行成立于2019年11月13日,在公证当日并未成立。另就王文斌所称“在转让店面时帮后续经营者向公牛申请免费制作招牌,新店铺的招牌上仍使用了其手机号”“将用剩下的收据给了中山市广源家用电器商行使用”等辩解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案中TCL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明侵权电视机系王文斌经营的广源电器店销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对王文斌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文斌已预交),由王文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红 妮 审判员 谢 劲 东 审判员 赵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勾华吴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