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某,男,汉族,秦安县人。 被告:缑某,男,汉族,秦安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与被告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300元,共计6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妻子生产资金紧张,在2018年9月16日让原告给其帮忙借款5万元,由于是亲戚关系,所以原告当时在同村的安某1处借款5万元给被告,钱直接由安某1银行转账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利五千元,被告承诺1年后连本带息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电话、微信、上门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缑某未答辩。 庭后经法庭与被告通话,被告称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借款5万元不属实。2018年上半年被告在兰州做化妆品生意,2018年过年的时候被告去原告家里,原告说要入股和被告做生意,原告说他要入股20万元,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原告就从村里的人跟前借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卡上了。原告跟着被告干了一段时间销售,后面就走了。后面因为经营不善,被告也把钱赔了。后面原告一直打电话向被告要钱,说被告把他的钱借了,让被告还钱,被告微信上给原告说想办法把这5万元就还了。现在这5万元还没还。该笔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没有打条子,尽量想办法还,我就给他处理了。 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2021年2月4日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63300元的事实; 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1张、秦安农商行明细账查询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2018年9月16日通过安某1给被告转账5万元; 3.证人安某1出庭作证称,安某1与原告是同村村民,是远房叔侄关系。在2018年9月,具体时间忘了,原告说他亲戚做生意向其借钱,原告说他没有钱,问安某1有钱没,让安某1把钱借给他,他借给他的亲戚,安某1当时就答应了。后面原告和他亲戚就来找安某1取钱的。当时原告给安某1写了5万元的借条,安某1通过秦安农商行给原告提供的账号转了5万元,当时转钱的时候原告和他的亲戚都在场。借款有利息,怎么算的安某1不知道,借款期限多长安某1也不知道。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后法庭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9月16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某和被告缑某系亲戚关系。2018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8年9月16日,原告让同村村民安某1通过秦安农商行给被告的账户转账5万元。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约定借款期限的问题。原告称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在法庭对其的询问中称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出能够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应认定原、被告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 关于原、被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借款利息为5万元一年5000元,即年利率10%,被告在法庭对其的询问中称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申请的证人称借款有利息,但该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人的此证言存疑,对此证言本院不采信,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被告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缑某向安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安某与缑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安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5元,由安某负担145.5元,缑某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小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裴喜娟 书 记 员 靳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