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鹿存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广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鹿存鹏诉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同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材料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配合原告办理徐州市泉山区橙黄时代·山水丽庭10#-3-502室房屋的所有权权属证书。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N0.03523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徐州市泉山区橙黄时代·山水丽庭10#-3-5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11平方米,总金额815850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且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买受人办理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5年10月30日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联和办证联;2018年12月18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但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答辩情况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与原告鹿存鹏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35234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鹿存鹏(买受人)向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出卖人)购买徐州市泉山区橙黄时代·山水丽庭10#-3-5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1平方米,7350元/平方米,总金额81585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付305850元,余款510000元在2013年3月29日前付清;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94150元,煤气初装费2900元。2013年3月15日、3月27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购房款合计101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交纳房屋交易契税215.6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载明:付款方原告、收款方被告、不动产项目名称橙黄时代·山水丽庭10#-3-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1平方米、单价7350元/平方米、金额815850元。同日,原告向徐州市物业管理中心交纳房屋维修基金4995元。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登记证书号苏(2018)徐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0580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鹿存鹏和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有关费用及契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按照合同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鹿存鹏购买的徐州市泉山区橙黄时代·山水丽庭10#-3-502室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鹿存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侯雅娜 人民陪审员 杨振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