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杰,男,汉族,系叶县邓李乡后炉村民委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宾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庆国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9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庆国申请再审称,王庆国系河南宾馆职工,由于河南宾馆不给王庆国办理和缴纳医疗保险费,双方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河南宾馆对生效的调解书拒绝履行,致使王庆国至今未享受到医保待遇。2016年7月7日王庆国患眼病,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5189.20元,原审判决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56.60元的80%即3005.28元属报销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河南宾馆拒绝给王庆国参保,王庆国住院治疗中应从个人医保卡中支出的20%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中药费应由河南宾馆承担。综上,王庆国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二项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保险不能通过事后补交保险费再享受保险待遇。由于河南宾馆未按规定为王庆国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王庆国患病后不能依法享有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了经济损失,王庆国可以要求河南宾馆支付医疗费用中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河南宾馆承担王庆国住院期间80%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庆国主张河南宾馆应承担其全部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庆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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