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艾孜提力·塔西,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程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艾孜提力·塔西与被告程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程凤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反诉一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孜提力·塔西(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军、被告程凤(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艾孜提力·塔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提交完整的符合出卖房屋条件的手续资料;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伽师县建筑面积306.16平方米的商铺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990,000元的购房款,990,000元是怎么支付的,原被告好几年前就一直有经济往来,经常是你借我的钱,我借你的钱;剩余的510,000元等被告办理完各项手续,可以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再支付;合同已经履行支付了990,000元,合同已经生效,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在时间都过去这么久了,被告一直找原告催要剩余的购房款,却不提交完整的符合出卖房屋条件的手续资料,更不用说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了,原告到相关部门咨询,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商铺还欠开发商的购房款,契税还没有交;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出卖人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程凤(反诉原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500,000元全部交给被告之后这个合同才生效,并且在双方的合同里也是这样约定的,是要等到整个收到了1,500,000元的购房款后,该合同才生效,事实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并提出反诉。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63,75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伽师县建筑面积为306.16平方米的商铺出卖给反诉被告,并在第九条第二款逾期付款责任的第2项明确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卖方(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卖方解除合同的,买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逾期应付款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由卖方退还买方全部已付款”,但是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今,反诉被告根本没有向反诉原告支付该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1,500,000元,只向反诉原告支付了225,000元的购房款,因此,反诉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致使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双方约定的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只是成立了,没有生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为1.程凤将其所有的位于伽师县城内的建筑面积为306.16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艾孜提力·塔西;2.出售价格为1,500,000元;3.合同签订后,艾孜提力·塔西给程凤支付全部1,500,000元的购房款;4.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程凤有权解除合同,艾孜提力·塔西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逾期应付款的5%向程凤支付违约金,并由程凤退还艾孜提力·塔西全部已付款;5.签订合同后3日内程凤将房屋交付给艾孜提力·塔西;6.在合同的最后有双方认可的手写内容即“还有510,000元现金未付,等510,000元现金全部打入程凤的农行卡上6228453668081021070,该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艾孜提力·塔西给程凤支付了990,000元的购房款,剩余510,000元未支付,程凤自始至终没有交付房屋给艾孜提力·塔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艾孜提力·塔西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1.双方存在商铺买卖合同的事实;2.原告已经给被告支付了990,000元购房款,还有510,000元未付,剩余的510,000元为什么没有付,因为出卖人没有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应当提交完备的出卖手续,合同后面是程凤自己手写的字,我们都是认可的,这句话说明程凤收到了我们购房款990,000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这份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将购房款1,50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收到购房款以后,必须按照买方要求的时间、地点配合买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原告说这是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被告程凤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30天之内我才有义务,合同约定是附条件的,被告由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身患癌症急于动手术需要这笔钱,但是签了后,他没有支付这笔钱,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程凤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在该合同的第三条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即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商铺的成交价格为1,5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以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购房款1,500,000元整,卖方收到购房款之后,按照买方要求的时间、地点配合买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逾期付款责任的第二项明确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卖方也就是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卖方解除合同的,买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逾期应付款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由卖方退还买方全部已付款;双方在合同的最后手写注明,还有510,000元现金未付,等510,000元现金全部打入程凤的农行卡上6228453668081021070,该合同生效.双方约定了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也就是说艾孜提力·塔西与程凤约定的是艾孜提力·塔西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500,000元之后,该合同才生效。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三性均认可,没有支付剩余的510,000元就是因为他没有完备的手续,合同最后那句话,是不是符合附条件的合同的条件,等到法庭辩论时再说,或者说你认为这个合同没有生效,不履行这个合同,我们也没有任何意见,我已经付的990,000元退还我就行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程凤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微信向程凤转款的微信截屏;拟证明1.艾孜提力·塔西只是通过微信向程凤支付了225,000元购房款,至今尚有1,275,000元未支付给程凤;2.艾孜提力·塔西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程凤1,275,000元的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3.本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即商铺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卖方也就是程凤有权解除合同,卖方解除合同的,买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逾期应付款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由卖方退还买方全部已付款,相互印证了程凤作为出卖人,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反诉原告程凤的反诉请求有合同约定的根据;4.程凤作为卖方,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该合同,作为买方的艾孜提力·塔西,应当按照逾期应付款1,275,000元的5%向卖方程凤支付约定的违约金63,750元,反诉原告程凤的反诉请求有合同约定;5.程凤只收到了艾孜提力·塔西支付的225,000元购房款。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我们给他付的是990,000元,不是仅仅这225,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艾孜提力·塔西与程凤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该商铺买卖合同不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为艾孜提力·塔西已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990,000元给程凤,并且艾孜提力·塔西仅认可已支付990,000元给程凤、尚有510,000元没有支付给程凤的事实;按照双方的约定,艾孜提力·塔西逾期付款超过30日,程凤就有权解除合同,故程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凤要求艾孜提力·塔西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日内程凤将房屋交付给艾孜提力·塔西,但程凤自始至终没有交付房屋给艾孜提力·塔西,房屋一直由程凤占有、使用、收益,艾孜提力·塔西交付的990,000元也一直由程凤无息使用,程凤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失,故对程凤要求艾孜提力·塔西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合同已经解除,故对艾孜提力·塔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提交房屋手续、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艾孜提力·塔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程凤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艾孜提力·塔西与程凤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

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艾孜提力·塔西购房款990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艾孜提力·塔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程凤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受理费1393.76元,减半收取计696.88元,共计721.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艾孜提力·塔西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凤负担69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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