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
负责人:唐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坤,公司员工。
被告:刘洪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9947339E。
负责人:武尚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洪灼、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坤,被告刘洪灼、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洪灼支付原告37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16时12分许,被告刘洪灼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万庄至武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万庄至武山公路14公里+78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杨扬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杨扬、刘洪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洪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扬无责任。杨扬驾驶的冀C×××××在原告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刘洪灼驾驶的冀C×××××在第二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C×××××车经秦皇岛机电长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费金额为354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7400元。2020年4月12日,被保险人杨扬向原告方申请车损代位赔偿,2020年5月14日,原告将赔偿款374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杨扬,原告有权向二被告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洪灼辩称,我与杨扬已达成赔偿协议,杨扬的车损自己负责,不用我负责。我认为和我没有关系,要是赔偿也是杨扬自己赔偿。因为当时说我给他20000元就和我没有关系了,他自己修车,我才与他签的协议。
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洪灼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仅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已过期。我司认可在驾驶员无任何违约的前提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赔付。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司承保的杨扬所有的冀C×××××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洪灼承担全部责任。
2、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1张、维修清单3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冀C×××××车维修费为35400元,施救费为2000元。
3、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复印件1张,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保险人杨扬在事故发生后在未得到刘洪灼赔偿的前提下向我司申请代位求偿,并将索赔权益转让至我司,授权我司向被告刘洪灼追偿。
4、支付凭证1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的2020年5月14日,我司向被保险人杨杨支付赔偿款374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刘洪灼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注明刘洪灼醉酒驾驶机动车,所以我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驾驶员醉酒、无证等情形,对于第三者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且享有追偿权利。本次纠纷属于物损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物损的赔偿。我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刘洪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杨扬签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杨扬对于车辆损失自己承担,不再要求其赔偿,协议书是在调解室签订的。
原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司不予认可该证据,对此协议书不知情。2020年4月12日,杨扬已经向原告申请车损代位赔偿,2020年5月14日,原告已经将赔偿款赔偿杨扬,权益转让完毕。协议上关于所述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无效的。
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我司对于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赔偿义务,所以不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
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已经过户,保险没有变更,交强险在保,商业险过期。
原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刘洪灼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洪灼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16时12分许,被告刘洪灼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万庄至武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万庄至武山公路14公里+780米(卢龙县石门镇胡黄岭村南十字路口西40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杨扬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杨扬、刘洪灼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公路南侧树苗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刘洪灼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经秦皇岛市机电长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冀C×××××维修,杨扬花费维修费35400元,经卢龙县路通汽车救援队救援,杨扬花费施救费2000元。冀C×××××车的所有人杨扬在原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700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2019年9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9月29日24时止。2020年4月12日杨扬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公司,并授权原告以杨扬的名义或原告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刘洪灼追偿。2020年5月14日,原告将赔偿款37400元支付给杨扬。
被告刘洪灼驾驶的冀C×××××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日24时止。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杨扬赔偿经济损失37400元后,有权向被告刘洪灼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洪灼给付赔偿款3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灼与杨扬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在原告向杨扬赔付保险金之后,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刘洪灼醉酒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因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杨扬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洪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维修费、施救费3740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刘洪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