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西厦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延路70号城南锦绣小区1幢10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忆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玄武区,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茂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浮沱村199号。
诉讼代表人: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王庆梅,清算组组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西厦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集团公司)、丁勇、殷翀、王晓成、王平、刘明星、伊茂泽、刘刚以及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置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陕民终54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西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鲁能集团公司、丁勇、殷翀、王晓成、王平、刘明星、伊茂泽、刘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竞买是鲁能置业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需经股东会决议,进而将鲁能集团公司及其一方董监高在土地竞买过程中不履职归因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与《公司法》相悖,与事实不符。鲁能集团公司、西厦公司、陕西省电力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浐灞项目相关事宜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是鲁能置业公司全体股东对开发浐灞项目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一致决定,且参加浐灞项目二期土地拍卖是鲁能置业公司一般经营事项,无需提交股东会讨论决定。二、鲁能置业公司成立目的是开发浐灞项目,放弃二期土地招拍挂,应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本案所诉为鲁能集团公司怠于行使职权的不作为行为,即鲁能集团公司在应作出决策时未决策、应召开董事会时未召开的不履职行为。1.对于大股东鲁能集团公司而言,委托贷款的偿还人为鲁能置业公司,在其既得利益有保障的情况下,继续参加浐灞二期项目增加了经营风险,故鲁能集团公司不再报名参加二期土地招拍挂活动。2.鲁能集团公司作为大股东委派的董监高在鲁能置业公司中也呈压倒性优势,对于未能参加二期土地招拍挂负有主要责任,理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3.鲁能置业公司管理大股东鲁能集团公司及其指派的任主要职务的董事、高管等人未能为了公司利益主导性的开展工作,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三、鲁能集团公司称其多次向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浐灞管委会)发函要求退还诚意金,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但由于该1.5亿元诚意金已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鲁能集团公司承担损失。1.2015年前西厦公司力争获得二期土地使用权,是对鲁能集团公司不作为的补救,不能因西厦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而否认鲁能集团公司的错误。2.只有鲁能集团公司及其委派人员才能够代表鲁能置业公司向浐灞管委会提出有效的诚意金退还申请,诚意金被冻结后,导致鲁能置业公司产生1.5亿诚意金的利息损失理应由鲁能集团公司而非鲁能置业公司承担。
鲁能集团公司、丁勇、殷翀、王晓成、王平、刘明星、伊茂泽、刘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过程中,西厦公司提交四组证据分别是: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2.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执指字第1-2号民事裁定;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8号民事判决;4.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聊检民(行)执监(2019)37150000005号决定书。拟证明鲁能置业公司一直处于鲁能集团公司控制之下,鲁能集团公司应当为其怠于行使职责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西厦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本院查明 一、关于西厦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原审查明事实确有错误或存在未发现的新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西厦公司亦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故西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鲁能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鲁能集团公司尚不是鲁能置业公司的股东,相关主体虽然对鲁能置业公司开发浐灞项目二期土地达成一致意见,但该协议仅能约束签约各方主体。西厦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是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即西厦公司以鲁能集团公司怠于行使大股东权益以及鲁能置业公司高管未能履职而使目标公司鲁能置业公司利益受损为由,请求鲁能集团公司及鲁能置业公司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故西厦公司关于基于《合作开发协议》鲁能集团公司怠于行使股东权利致鲁能置业公司利益受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虽然鲁能置业公司的成立之始即是为开发浐灞项目,但在公司发展过程中,浐灞项目的土地由于置换等原因已经发生较大变化。鉴于是否参与浐灞项目二期土地的拍卖已经成为影响股东的预期收益,故原审判决认定是否参与浐灞项目二期土地的拍卖应由鲁能置业公司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等方式作出,并无不当。3.根据鲁能置业公司章程的约定,西厦公司亦享有提起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但在浐灞项目二期土地的拍卖期间,其既未行使该项权利亦未向大股东鲁能集团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不能认定鲁能集团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4.西厦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主张鲁能置业公司参加浐灞项目二期土地拍卖是一般经营事项而无需提交股东会讨论决定,但该主张亦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放弃二期土地招拍挂,应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的观点相悖。5.本案二期土地是否参加拍卖活动及1.5亿元款项如何处置的问题,股东会、董事会均未作出决议,在此情形下,丁勇、殷翀、王晓成、王平、刘明星、伊茂泽、刘刚作为鲁能置业公司高管并不存在未尽职责的行为,故西厦公司以鲁能置业公司的大股东鲁能集团公司及其指派的任主要职务的高管未能为了公司利益开展工作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1.5亿元是否应由鲁能集团公司承担损失的问题。1.该1.5亿元款项系鲁能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向浐灞管委会交纳的二期土地诚意金,虽然鲁能置业公司未参加二期土地拍卖活动而未能及时取回该笔款项,但诚意金被占用给鲁能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与鲁能集团公司的行为二者之间并非因果关系。2.鲁能置业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定期股东会定于每年六月定期召开一次。由一方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依据上述公司章程的约定,在鲁能置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西厦公司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决议,其所派的两名董事及一名监事均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鉴于原审法院业已查明陕西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拍卖二期土地前及过程中,西厦公司及派出人员均未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商议,原审判决综合评判西厦公司对鲁能置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商议土地拍卖事项与鲁能集团公司持相同的态度,进而认定西厦公司提出鲁能集团公司单方控制鲁能置业公司以及不召开股东会、不参加二期土地招投标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持异议。故西厦公司关于鲁能集团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以及应当由鲁能集团公司承担1.5亿元款项相关损失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陕西西厦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吴 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