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蒲精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加气站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刘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蒲精文、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精文、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800元;2.被告按本金57,800元,月利率2%承担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7,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蒲精文、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工商银行刷卡记录两张,微信截图两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支付出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蒲精文、刘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蒲精文、刘丽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蒲精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蒲精文归还200元。2018年12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蒲精文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32,000元一张,25,800元一张。两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丽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五年。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二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两张,两张借条中对借款的数额、利息的承担、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二被告也未提供证实该借款不存在及借款已经还清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刘丽为被告蒲精文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蒲精文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偿还借款57,8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57,800元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20,808元。借款57,800元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月利率12.83‰计算。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刘丽对被告蒲精文向原告张国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丽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蒲精文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精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强返还借款本金57,800元,承担利息20,808元;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57,800元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以借款5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月利率12.83‰计算;被告刘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蒲精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