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宝应县余之味餐厅,住所地宝应县叶挺路与安宜路交汇处。

经营者:王炳人。

被告:王炳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周爱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友成与被告宝应县余之味餐厅、王炳人、周爱东消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余之味餐厅、王炳人、周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卡款671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92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夏天时原告从被告三处购买了690000元的余之味餐厅的餐券,原告在消费19000元后,被告一从2017年5月起以装修为名就暂停营业,此后再也没有开门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一直没有结果。被告二是被告一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被告三是实际经营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宝应县余之味餐厅、王炳人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一、二返还购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购卡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原告诉状中自认是从本案被告三周爱东处购买的消费卡,推之其是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消费卡款项。(2)原告诉状中同时也自认被告三周爱东是实际经营人,推之答辩人不是实际经营人。(3)原告诉状中陈述2016年夏天从被告三处购买了690000元消费卡。首先,原告是否向被告三实际支付过690000元消费卡的对应款项及已消费金额、剩余金额等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其次,至2016年夏天答辩人承租的餐厅租赁期已满(租赁期到2015年6月14日已经结束),再加上原告自认的事实,更加可以证明与答辩人无关。(4)从原告提供的消费卡来讲,答辩人从未发放过该消费卡,更重要的是消费卡上显示的发卡名称是余味,而不是答辩人的余之味。

二、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从2017年5月开始就已经暂停营业,但原告直至2021年1月6日才进行诉讼,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直至诉讼前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主张。

三、原告在诉状中一直表明其都是与被告周爱东发生经济往来,据答辩人了解被告三周爱东目前经济债务较多,故原告不顾事实将答辩人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

四、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爱东未答辩。

当事人徐友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余味餐券卡23张,面值671000元,证明原告向宝应县余之味餐厅购买餐券690000元,消费19000元后,余额是671000元。

陈述:周爱东欠原告69万元款项,后用此卡抵债让其消费。此卡明确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起三年内消费,因此结束时间应该是2019年5月20日,即使按照三年时效计算,也没有超过时间。其次,消费合同属于财物返还,不受时效限制。

2、宝应县余之味餐厅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王炳人为宝应县余之味餐厅经营者。

3、宝应农商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汇款200000元给周爱东。

被告宝应县余之味餐厅、王炳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炳人与宝应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

被告质证

被告周爱东未提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爱东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周爱东欠原告69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周爱东,490000是原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其为扬州市科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唐山开栾集团汇给扬州市科发电气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出借给被告周爱东,周爱东因无力偿还借款,遂于2016年夏用“余味”餐厅缴费卡抵冲所欠原告690000元借款,消费卡有效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持卡消费19000元后,宝应县余之味餐厅从2017年5月起停止营业。原告经联系被告周爱东后得知,宝应县余之味餐厅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王炳人,周爱东为实际经营者。另查明,原告持有的“余味”餐厅消费卡的价值,需用专门电脑读取,其主张的消费卡价值,为书写在消费卡上的数额确定。

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理由不一致,导致的法律关系不同,经本院向原告作出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本案按消费合同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其于2016年夏天从被告周爱东处购买了价值690000元的余之味餐厅消费卡,其既未举证证明支付消费卡的对价,也未提供购卡的凭证和持有消费卡的价值。庭审中,原告又自认是因被告周爱东欠其借款690000元未还,而用该消费卡抵冲借款,其仅提供2014年4月4日转账给周爱东的200000元汇款,未提供其他证据,在本院向其进行了法律关系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消费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6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5856元,由原告徐友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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