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如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柳林县高家沟乡高家沟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平,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琴,柳林县柳林镇法律基层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虎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柳林县高家沟乡高家沟村村民。

被告:王金莲(刘虎平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柳林县高家沟乡高家沟村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高如明与被告刘虎平、王金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如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平、刘彩琴以及被告刘虎平、王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修建在地基上的厕所、大棚架,搬离堆放在地基上的煤炭,清除种在地基上的庄稼,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毁坏树木款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本村无住处,1999年2月,村委为了修学校筹款,群众大会上公开拍卖几块地基,当天原告花1000元购买了争议的这块土地,同年村委给原告办理了村、乡、县三级审批手续,原告缴款240元。地基坐落在刘虎平对面油路外,坐南向北,东至涵洞,南至本墙,西至本墙,北至油路2.5米,长11.3米,宽7米,合计0.12亩。这些年来,由于原告经济条件差,无能力修建,一直闲置。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刘虎平强占使用,种植蔬菜,并修建了厕所,导致原告不能修建。2020年2月,刘虎平得寸进尺,又在原告地基上盖起了大棚,被告王金莲还将原告地基上种植的树木(桑树1棵、桃树1棵、榆树3棵、椿树2棵)共计11颗砍掉,合计经济损失9400元。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找到二被告要个说法,二被告却反过来说原告占了他们的地,无奈,原告只好找高家沟村委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二被告给原告6000元,土地归二被告,但被告王金莲不同意,致使纠纷调解不成。另,原告父亲生前在本村修建三孔窑洞,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原告父母亲在1983年前去世,原告一人继承该三间窑洞并于2004年将该三间窑洞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虎平、王金莲答辩称:原告高如明对诉求的土地没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地没有使用权。原告在申请该土地使用权前,已经占有另一处宅基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申请第二处宅基地违法。原告所主张的地基原本是沟渠,不能耕种,更不能建设房屋,被告父母1994年修建房屋时将宅基地挖出的土倒入沟渠中,平整后形成案涉争议的土地。被告父母修建三孔窑洞的同时在该争议土地上修了厕所一间。2004年被告将父母的三孔窑洞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村委卖给原告的地基,经村委、乡政府干部现场划线,东至原告的厕所以西两米外。村委卖地基时在喇叭上说三年能修起的修,修不起的就充公了。争议地基内有树也是自己长出来的,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没有砍伐原告11株树木。总之,被告占用该土地合理合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高如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2.高家沟乡高家沟村委书面证明;3.现场照片14张;4.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质证

被告刘虎平、王金莲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9年,柳林县高家沟乡高家沟村委在群众大会上公开拍卖路边地基,原告高如明以1000元竞买了0.12亩非耕地,准备修建房屋。同年村委给办理了村、乡、县三级审批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柳林县土地管理局批准日期为1999年12月1日。审批表载明:户主高如明,地名高虎平对面油路外,东至涵洞,南至本墙,西至本墙,北至油路2.5米,长11.3米,宽7米,合亩0.12,共缴纳土地补偿款240元。审批表末尾备注:…2.从县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占地动工修建的此表失效。原告因资金不足,在三级审批后三、四年内一直未动工修建,后与被告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至今未在批准的土地上修建房屋。

另查明,争议地基内现有被告的厕所一间、大棚架、煤炭,地内种植有蔬菜,地基靠沟畔有几株树木。

又查明,原告父亲生前在本村审批修建三孔窑洞,原告父母亲1983年之前去世,原告继承居住该三孔窑洞,并于2004年将该三孔窑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了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高如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于1999年12月1日经过三级审批准许占用高家沟村集体所有的案涉0.12亩土地用于住宅建设,但从县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占地动工修建,至今二十余年仍未建成,而被告长期使用该土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均未经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双方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此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树木经济损失94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所有的树木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如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高如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