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艾买提江.乌斯曼,男,公民身份证号码:×××,****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霍城县,现暂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尼加提.艾买提江,男,公民身份证号码:×××,****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霍城县果子沟牧场河滩南路*号。系艾买提江.乌斯曼之子。

申请执行人马文武,公民身份证号码:×××,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区。

被执行人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287826,原住所地,西宁市城城西区五四大街2号,现无固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王富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富魁,公民身份证号码:×××,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马文武、艾买提江.乌寺曼与被执行人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富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青0104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富魁共同偿还原告马文武、艾买提江.乌寺曼玉石款400000元、承担诉讼费36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答辩情况

执行中,本院依法多次电话通知被执行人来院,尽快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被执行人王富魁仍称对法院判决不服有异议,多次向各部门邮寄材料,拒不履行义务。经查控,二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富魁银行存款1546元、扣划被执行人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936元,均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查找,该公司早已搬离,下落不明。另本院前往西宁市社保局查询被执行人王富魁的社保情况,经社保局工作人员查询,被执行人王富魁系属城乡居民养老社保,且由青海省化隆县社保局发放,每月社保工资183.2元,系正常参保,因该社保工资太低不宜扣划。被执行人王富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艾买提江.乌寺曼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被执行人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富魁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马文武、艾买提江.乌寺曼玉石款373902元、诉讼费3650元、执行费5955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二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青0104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383507.13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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