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弟,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河北张利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笑与被告焦玉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弟、被告焦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因车辆维修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1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22时44分许,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焦玉龙经营的焦玉龙汽修厂维修期间发生火灾,经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财产损失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8220元,车损公估费9000元。后因原告与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发生火灾时,事故车辆系在被告汽修厂维护期间,被告作为维修车辆的经营保管人员,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车辆灭失,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并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焦玉龙答辩称:焦玉龙没有设立汽修厂,平山县孟耳庄玉龙汽修厂不存在,焦玉龙只是会钣金喷漆,李会强说案涉汽车保险杠坏了,需要修理,让被告修理保险杠,案涉汽车在院内停放期间自燃,汽车自燃与被告无关,焦二盼发现着火后,立即报警施救,被告及焦二盼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焦玉龙在平山县玉泉加油站北边经营一家为汽车进行钣金喷漆的修理厂,冀A×××××车辆登记在原告周笑名下,实际使用人为李会强,李会强也时常到被告经营的修理厂修车。2018年1月25日李会强驾驶冀A×××××车辆在敬业卸货,离开时不小心撞到一台装载机,把前右灯灯框和前保险杠撞坏,当天晚上李会强将车辆开到被告焦玉龙经营的修理厂内。第二天李会强找了一个旧的灯框,将该灯框交给被告焦玉龙,要求被告焦玉龙修理前保险杠,并更换右灯的灯框。2018年1月26日22时44分许,停放在被告修理厂的冀A×××××车辆发生着火,当时在汽修厂内居住的焦二盼发现后,即拨打了消防电话,消防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2018年2月28日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平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22时44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冀A×××××驾驶室内,起火点为冀A×××××驾驶室仪表盘附近,此起火灾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用火不慎及自燃性物品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笑将冀A×××××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损金额为182220元,评估费为9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诉讼中自行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勘验及综合分析认为:该车起火应为驾驶室内右前侧的继电器有高温过热现象从而导致车辆起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周笑与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将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或自燃等情形纳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被保险车辆起火亦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原告周笑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周笑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符合保险条款中自燃情形,而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自燃或者不明原因火灾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9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2019)冀01民终11553号民事判决书、公估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的前保险杠钣金喷漆并更换前灯灯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修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修理合同中承揽人对定作物的保管责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承揽人在对定作物保管中存在过错导致定作物毁损、灭失的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因火灾被烧毁的原因,经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灾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用火不慎及自燃性物品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为驾驶室内右前侧的继电器有高温过热现象从而导致车辆起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诉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中,综合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起火系自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车辆起火的原因系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导致的,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周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计2062元,由原告周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青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梦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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