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宗成,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被告李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06021.8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000元,暂计213021.83元;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1日,被告李宗成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沙河站支行处借得本金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依据法律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已经本院生效的被告人孙某犯骗取贷款罪的(2013)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做出定罪量刑的处理,同时该判决还对涉案借款做出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的实体处理,原告再对该借款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