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益西多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农民,现住西藏自治区定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其美仁增,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尼玛,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农民,现住西藏自治区定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其美仁增,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单元10层10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职务:总经理。

被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结县分公司,住址:西藏自治区定结县萨尔路县中学斜对面白玛自建房。

负责人:童帅,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益西多杰、尼玛与被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结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其美仁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结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西多杰、尼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机械租赁款7241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11月,20多名机械业主在两名被告承揽的的位××县施工项目中进行机械施工。按要求施工完成后,众多机械业主向两名被告多次催讨机械费,但是两名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事后,机械业主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在有关部门的多次协调下,两名被告与机械业主代表巴桑扎西、尼玛、益西多杰于2019年1月26日对全部机械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使用机械费兑现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两名被告尚拖欠机械费724190元,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截止目前,两名被告仍然未支付一分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盖有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结县分公司章子的《定结县多布扎乡那仁村至康卓自然村公路工程拖欠机械费统计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724190元;

2.盖有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结县分公司章子的《定结县多布扎乡那仁村至康卓自然村公路工程使用机械费兑现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724190元,被告还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

3.盖有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子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结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童帅代表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一起制作了《定结县多布扎乡那仁村至康卓自然村公路工程拖欠机械费统计表》,并签订了《定结县多布扎乡那仁村至康卓自然村公路工程使用机械费兑现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结县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诉讼中,被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结县分公司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至11月,20多名机械业主在两名被告承揽的的位××县施工项目中进行机械施工。按要求施工完成后,众多机械业主向两名被告多次催讨机械费,但是两名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事后,机械业主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在有关部门的多次协调下,被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结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童帅与机械代表巴桑扎西、尼玛、益西多杰于2019年1月26日对全部机械进行结算,结算后的机械费总计为912190元,其中已支付了200000元,剩下拖欠机械费应该是712190元,但是当天签订的《工程使用机械费兑现协议书》里却写成:“两名被告尚拖欠机械费724190元,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所以,两名被告实际上拖欠原告的机械费应该是712190元,而非724190元,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承认计算错误,实际拖欠的机械费应该是712190元。

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益西多杰、尼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应案件事实,只是712190元计算错误写成724190元而已,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益西多杰、尼玛与被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结县分公司达成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租赁机械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4190元的诉讼请求当中712190元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益西多杰、尼玛支付机械租赁费712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1.9元中,由原告益西多杰、尼玛承担120元,由被告四川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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