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徐昌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文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桔山大道加油站背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795299922G。
法定代表人:张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桂,系该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诉被告潘文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兴,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8156.83元;2、由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3日,潘文福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三小住向阳路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市××江路州农行门口时,撞伤正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冯某。冯某受伤后,当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医生确诊冯某视神经挫伤、右眼失明,冯某于2018年12月25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2018年3月,冯某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除支付冯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外,未赔偿相关损失,应赔偿急救费、后续治疗费共3468.83元、担架费180元、护理费11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2344元、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99元、护理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遵医嘱补充大量营养,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前述共计118156.83元。
庭审中,冯某增加医疗费3468.83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18156.83元。
被告辩称
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潘文福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伤者年龄较大,其残疾等级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冯某在十年前就诊断为白内障,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冯某的残疾等级参与程度重新鉴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
潘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潘文福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三小住小往向阳路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市××江路州农行门口时,与行人冯某相撞,造成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文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
冯某受伤后,于2017年12月13日至12月24日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生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右侧额部至右眼外侧);2、右侧颧弓多发骨折;3、右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4、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5、脑萎缩;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头颅VCT……4、眼科相关病情,出院后眼科相关门诊进一步就诊等。冯某于2017年12月25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双眼P2潜伏期在正常值范围内;N2-P2。2018年3月22日,冯某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眼盲目四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冯某在住院期间潘文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潘文福未向本院主张,故具体金额不详。冯某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468.83元(含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疗检查的费用194元)。
本案在庭审中,因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就患有右眼白内障,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其右眼盲目4级,其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伤残,故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后要求补充2017年12月13日前关于冯某眼情的就诊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相关眼科视力检查资料)。冯某、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能提交鉴定机构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发出《关于“冯某一案”不予受理函》,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并将送鉴材料送回本院。
另查明:潘文福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冯某生于****年**月**日,户籍地为贵州省××观音路××号,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文福驾驶贵E×××××号贵车辆与行人冯某相撞,造成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文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冯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潘文福驾驶的贵E×××××号车辆在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冯某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冯某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申请,但在冯某、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所需鉴定材料,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本次申请,并将材料退回,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冯某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予以确认。
冯某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其居住于城镇,故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
医疗费3468.83元,冯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3张,分别为:黔西南州医院发票11张、云南省第二人民医疗发票2张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支持住院11天。
护理费,冯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本院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7元/天计算,其主张以105元/天计算,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以105元/天计算,支持住院11天。
伤残赔偿金,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计算,因冯某受伤时已年满74周岁,支付年限为6年(20年-14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但其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诉请后续治疗期间往返昆明检查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9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共999元。冯某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上注明的是旅游服务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住宿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其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到昆明检查期间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及一名陪护人员往返昆明一次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天,支持200元。该项诉请合计支持700元。
诉请的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未进行营养期评定,本院结合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视神经萎缩患者右眼视力下降系外伤后视神经挫伤所致……”的诊断意见,参照三期评定标准“5.1.11视神经损伤,营养30-45日”的规定,酌情以40元/天计算支持40天。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3468.83元;
2、护理费1155元(105元/天×1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
4、伤残赔偿金52344元(29080元/年×6年×30%)
5、鉴定费700元;
6、精神抚慰金6000元;
7、营养费1600元(40元/天×40天);
8、检查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700元。
前述1-8项共计67067.83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由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67067.83元;
二、驳回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潘文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