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顺县东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公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HKOPU7N。

法定代表人:申智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宋帮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顺县东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与被告宋帮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帮汉经本院通过微信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其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954元,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到起诉时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威远农贸市场安置房项目基建工程,购买了长顺县东和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用于承包的项目,共用原告各种等级混凝土209立方米,共计货款金额63954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款,到期被告未支付,又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付清款项,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帮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送货单共计17张。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6日将混凝土送至宋帮汉承包工地后由签收人宋帮汉、宋帮平收货的事实。

3、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宋帮汉(身份证号:×××2412),承包威远农贸市场安置房基建工程,购买长顺县东和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包项目,共用各种混凝土209立方米,共计货款金额:陆万叁仟玖佰伍肆元(63594.00元),按约定,应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款,现未付分文,已逾期,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郑重承诺,此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本人没有兑现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宋帮汉.2020年7月19日”。拟证实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认可欠付原告东和公司货款63954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帮汉承包长顺县威远农贸市场安置房基建工程建设,2019年11月,被告与原告东和公司协商要求供应混凝土,同年11月18日,12月6日原告将混凝土运至被告承包工地,被告宋帮汉及宋帮平予以签收,经确认原告供应的各种规格混凝土共计209立方米,价款共计63954元。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宋帮汉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20年7月19日,宋帮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宋帮汉(身份证号:×××2412),承包威远农贸市场安置房基建工程,购买长顺县东和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包项目,共用各种混凝土209立方米,共计货款金额:陆万叁仟玖佰伍(拾)肆元(63594.00元),按约定,应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款,现未付分文,已逾期,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郑重承诺,此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本人没有兑现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宋帮汉.2020年7月19日”。

因被告宋帮汉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1月,原告东和公司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出示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告及宋帮平签字的送货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帮汉与原告东和公司经协商订立口头供应混凝土合同,双方就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的约定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性质,从原告东和公司将混凝土交付被告宋帮汉之日起,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和公司已依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宋帮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货物,被告宋帮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东和公司要求被告宋帮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东和公司要求被告宋帮汉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付款承诺书未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对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宋帮汉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本院酌以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宋帮汉签收本院通过微信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以自己的行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宋帮汉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宋帮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长顺县东和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3954元整,并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长顺县东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帮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江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权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