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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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福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郑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福谋与被告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50元(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起至2021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21年5月31日以后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本息止清偿时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6%按月支付利息,期满归还借款本金,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给了被告。后原告因自己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郑晓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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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郑晓(身份证号码:4505211983××××××××),2020年8月2日,承借陈福谋1万元整(¥10000.00),约定2020年12月2日前归还。因本人无任何实物抵押,故自愿支付300元/月利息给债权人,此利息非高利贷,是本人自愿行为,此借条为债权人所有。”被告郑晓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
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郑晓(身份号码:4505211983××××××××),2020年8月2日承借陈福谋壹万元整(¥10000.00),原约定2020年12月2日前全额归还。因我本人资金紧张,特对所欠借款还款事项承诺如下:一、还款期限于方式:分期付款或一次性还款。2021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二、逾期还款责任:如我未按照本还款承诺时间支付欠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的3‰每日向陈福谋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我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者足额支付,则陈福谋有权要求我本人就属于各期欠款立即一并支付,并有权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由我本人承担因维权所支付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三、担保条款,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愿为承诺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被告郑晓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
以上查明事实有涉案《欠条》、《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签名的《欠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借条》中,双方约定了2020年12月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300元/月向债权人支付,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经向其支付过三笔利息。《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原告在诉讼中利息请求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20年8月2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计算利息,2021年5月31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5%计至本息清偿时止,其关于利率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中约定利息的10000元借款利息请求也没有超出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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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1500元的利息,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认定被告支付的三个月利息为2020年8月2日之后的前三个月的利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的2020年8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晓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至)给原告陈福谋;
二、驳回原告陈福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晓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