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元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谭成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玲,女,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贵州省修文县商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凤,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修文县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修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武飞。

案由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赵元珍、谭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修文县房屋(面积99.92平方米)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2.判决位于修文县房屋(面积99.92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款429656.00元由原告享有(征收补偿款暂定以4300元/平方米计算,最终以第三人给出的计算标准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修文五交化公司职工。1986年,原告在贵州省修文县修建房屋并居住至今,现因修文县棚户区改造项目需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公示名单上被征收户为原告,因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异议,导致第三人至今未将征收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省修文县商贸公司辩称,修文县的涉案房屋系被告公司合并前的修文县百货公司于1986年出资近28000.00元修建的,虽然二原告居住至今,但房屋及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修文县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未到庭,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05月28日,原修文百货公司、修文五金公司、修文蔬菜公司、修文糖酒公司、修文食品公司、修文燃料公司合并成立为被告贵州省修文县商贸公司(性质:全民所有制公司)。原告赵元珍系被告公司退休职工。1985年12月,原修文百货公司委托修文县建筑公司修建位于修文县,并向该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材料款等费用。房屋竣工后,二原告入住上述房屋中的其中一套住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8年11月08日,第三人(原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发布对拟征收对象进行公示,原告谭成义在公示名单中。公示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提交《关于民主路48号房屋及屋后空地属于贵州省修文县商贸公司的说明》对征收对象提出异议,第三人遂停止发放案涉房屋征收款。2021年07月26日,二原告以案涉房屋系其集资建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居住案涉房屋期间交纳水电费的凭证,以及由二原告女儿谭晓玲书写案外人王学英、陈水英、吕超明签字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原修文百货公司职工,负责管理案涉房屋的修建,不负责案涉房屋建设款项的开支,二原告与其他住户每户有出资1000余元用于买砖、支付运费,因原修文百货公司在马家桥砖厂有股份,故部分砖没要钱,案涉房屋破损时原告有修建过。

另查明,在《会议记录》中签名的王学英、陈水英、吕超明已于2021年06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内容与二原告诉请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其集资修建,因二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系二原告女儿书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其他签字人员亦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使证人陈述的二原告等住户有集资1000.00余元内容属实,但该金额远不足以达到当时的建房成本,相反,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建房款系被告支付的事实,而二原告使用案涉房屋缴纳水电费直至房屋被征收,并不能直接证明二原告的主张。综上,二原告诉请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因房屋征收补偿款通常包含房屋、土地的补偿以及奖励性补助等补偿项目,现案涉房屋的具体补偿项目和补偿金额均未确定,二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是否享有其中的部分补偿款仍不清楚,故二原告主张享有征收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具体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确定后,二原告可另案主张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元珍、谭成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2.0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元珍、谭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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