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慧敏,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刘岩,男,身份证号码210381199101110271,住 址辽宁省海城市同泽路113丙号楼*单元*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慧敏诉被告刘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萍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敏、被告刘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1年4月2日,由于被告家漏水将原告家淹了,造成原告家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卫生间、洗手间、厨房灯、插座全部损坏,棚顶石膏线、厨房柜、衣柜等物品局部被淹,沙发、茶几、墙壁纸受损。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赔偿,经海城市南关派出所、物业调解无效,被告拒不维修赔偿。从4月2日到4月7日楼上一直在滴答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淹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房屋的漏水点不在被告所控制的专有部分,属于公共部分或者是楼房的质量问题,被告并非实际侵权责任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如果发生漏水事件就是卫生间及厨房的顶棚,其损失不可能达到原告所述的所有家电及生活用品受到损失的程度;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慧敏现居住于海城市三江源小区A17号楼1单元903号,被告刘岩是其居住在楼上的邻居,原告杨慧敏以其居住的房屋被被告刘岩所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杨慧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维修冰箱、洗衣机的收款收据1张; 2、购买浴霸、板灯、吸顶灯的定购单1张; 3、棚顶照片2张; 4、微信截图1张; 5、微信视频光盘1张;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维修电器不清楚是否被告家漏水造成的,订购单中没有时间,与本案无关,棚顶照片不能反映原告被淹是被告造成的,微信截图不能反映被告侵权的事实,微信视频光盘,不能保证是否经过编辑后提供,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慧敏以其居住的房屋被被告刘岩所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其对于造成家里财产被淹的原因及损失没有提出申请鉴定,也即其诉请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是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定购单等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属于单一证据,该单一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效力不足,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以补强该瑕疵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慧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慧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