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杨喜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明、原审被告杨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春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杨亮出具的案涉400000元借条,除200000元系杨亮向王春明所借入股金且已被判决并执行完毕外,余下200000元系王春明答应借给杨亮而实际未交付。根据相关规定,金额较大的出借款项须有相应的交付凭证;二、王春明如要退股,应达成相应协议,目前无证据证明退股的相关事宜。王春明如退股,退股金亦应由杨喜新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王春明与杨亮因退股受让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春明辩称:一、案涉400000元于一审中已提供交付凭证,即王春明向杨喜新交付的王春明、杨亮入股金400000元。之后杨亮所出具的400000元借条,当中200000元系杨亮因入股向王春明所借200000元的再次确认且已由(20XX)湘09XX民初XX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并履行,余下200000元系杨亮受让了王春明的200000元股金而出具;二、就相应退股事宜,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已予认定,杨亮系受让王春明股金而出具借条认可案涉本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喜新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杨亮立即偿还王春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800元;二、判令杨喜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杨亮、杨喜新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王春明与杨亮共同投资400000元入股杨喜新在广东省内的项目工程,其中王春明出资200000元,杨亮向王春明借款200000元用于实际出资,王春明将400000元转账至杨喜新的账户。之后王春明提出退股,杨亮受让王春明的200000元股金。2019年8月1日,杨亮向王春明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亮因创业急需资金,今借王春明现金肆拾万元整,其中贰拾万元从201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还款(利息月息按1分2厘),另外借王春明贰拾万元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归还,无利息支付”。杨亮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杨喜新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杨亮向王春明另行出具利息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春明利息钱肆万零捌佰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杨亮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由杨亮作为借款人、杨喜新作为担保人的该借条上载明的两笔共400000元的借款,其中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200000元借款,王春明于2020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时另一笔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20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故该借条原件存于一审法院(20XX)湘09XX民初XXX号案卷材料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王春明与杨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经投资入股、退股受让而产生,但经双方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王春明与杨亮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杨亮应依约在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故对王春明要求杨亮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喜新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对杨亮所欠债务提供担保,且未对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喜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亮追偿。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杨亮另行向王春明出具了利息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0800元,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王春明要求杨亮偿还利息4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春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800元,本息共计240800元;二、杨喜新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喜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亮追偿。如杨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杨亮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XX)湘09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王春明与杨亮共同投资400000元入股杨喜新在广东省内的工程项目,其中王春明出资200000元,杨亮向王春明借款200000元用于实际出资。王春明将400000元转账至杨喜新账户。之后,王春明提出退股,杨亮受让王春明200000元的股金。前述判决对之后杨亮出具的本案400000元借条亦予确认,并对当中约定201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还款的200000元予以判决由杨亮向王春明支付本息且由杨喜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判决作出后,王春明确认已予履行完毕。二、就王春明退股事宜。杨亮陈述为:王春明、杨亮、杨喜新合伙一段时间后,王春明以合伙事宜在广东但其人未在广东且未分红又不清楚合伙事宜提出退股,三方初步达成由杨亮受让王春明股份的意见。但王春明股份之价值因未结算不清楚,在此情况下,王春明提出借200000元给杨亮,之后再结算时多退少补。杨亮才出具案涉借条并由杨喜新担保。该200000元未实际交付,三方至今也未结算。对杨亮向王春明出具的利息借条,无意见发表;王春明陈述为:王春明退股后,杨喜新不认可200000元股金有利息,所以杨亮出具且由杨喜新担保的借条上就案涉200000元注明了无利息。因杨亮认可受让股金需支付利息,所以杨亮又另行向王春明出具了案涉利息条据。
除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杨亮应否支付案涉款项。现评析如下:
首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杨亮受让王春明200000元股金且于之后出具案涉借条。对此,杨亮于一审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且于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案就该事实应予确认;其次,就王春明之退股且由杨亮受让,杨亮于本案二审中并不否认,仅陈述因未结算故约定先由王春明提供200000元借款给杨亮再多退少补,但王春明未予提供借款。对该王春明退股不获股金相反还需提供借款的陈述,应属有违常理且杨亮未予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就案涉利息条据,王春明主张能印证杨亮认可受让股份需支付股金及利息。对此,杨亮虽予否认但就其出具条据之行为无意见发表,就其陈述的退股结算问题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现有证据下,一审判决认定杨亮受让王春明200000元股金并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且应由杨亮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杨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