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鲤溪镇柏万城村。 法定代表人:陈兴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振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4民初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欧振富的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在宁远县,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地也在宁远县,说明合同履行地在宁远县,被告住所地也在宁远县辖区内,故本案应由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但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所致,故应适用买卖合同管辖原则。综上,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欧振富的诉请是要求判令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非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欧振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欧振富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欧振富住所地在嘉禾县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欧振富选择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宁远县贵锦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古凯乐 书 记 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