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金沙县金能洗煤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外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566284776。
执行事务合伙人:徐秀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鹏,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兴来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1号半岛·香格里拉山逸居J座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71054769。
法定代表人:潘彦。
被告:潘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金沙县金能洗煤厂(以下简称:金能洗煤厂)与被告广西兴来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来兴公司)、潘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能洗煤厂的委托代理人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来兴公司、潘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能洗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49282.8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钱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60万元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为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钱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549282.89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6549282.89元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工厂内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2018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9282.8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一直拖欠。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2份并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价款为6897229.89元。该案经由贵院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价款60万元。对剩余买卖合同价款以未到期支付为由未予支持。现按照原判决裁判理由,被告欠付原告合同价款已全部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兴来兴公司、潘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能洗煤厂与被告兴来兴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0日及2018年6月15日签订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金能洗煤厂向被告兴来兴公司指定卸货地址(广西平果铝厂内)供煤。经双方结算,2019年11月20日,被告潘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19年7月20日,广西兴来兴贸易有限公司欠金沙县金能洗煤厂水洗煤款人民币柒佰壹拾肆万玖仟贰佰捌拾贰元捌角玖分(7149282.89)元整,现我承诺2019年12月底前最少先归还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其余款2020年归还。若2019年12月底前未归还陆拾万元,金沙县金能洗煤厂可向法院起诉,解决资金归还事易。若不归还潘彦各人资产抵押给金沙金能洗煤厂,承诺人:潘彦1401031962××××××××(签字捺印)。”2019年11月22日,原告金能洗煤厂(乙方)与被告兴来兴公司(乙方)签订《广西兴来兴贸易有限公司欠金沙县金能洗煤厂供煤款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31日经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过磅后送至甲方场地(以发出日期为统计,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发出煤炭合计:11709.97吨,总计价款:13733079.5元。同期甲方汇款及结算到乙方的货款总计为:(含扣除应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后)实际收到货款:6583796.61元(包含甲方垫付运费31122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煤炭款共计为:7149282.89元,甲方尚欠乙方违约金为1972160元,甲方尚欠乙方总价款为:9121442.89元。为了双方今后能更好地合作经营,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甲方分期还款协议如下:一、从2019年7月20日起,甲方分月分期全部还清上述所欠乙方总货款;二、第一个月还款额为: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三、第二个月还款额为: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四、第三个月还款额为: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五、第四个月起分三个月还清全部欠款,每个月还款金额为:1040480.96元;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单月应付货款,如有特殊原因需推迟付款日期,应提前天向乙方负责人告知推迟原因(短信或者电话),并告知天内支付货款,逾期将以每天0.1%的利率收取违约滞纳金(按当月应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十、按承诺书执行。”
原告金能洗煤厂于2020年2月24日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兴来兴公司、潘彦限期归还所欠货款7149282.89元及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3989874元。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黔052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兴来兴公司2019年12月底前未归还原告6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货款6549282.89元被告潘彦承诺2020年归还,应视为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兴来兴公司对剩余款项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余款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一、被告广西兴来兴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金能洗煤厂货款600000元。二、被告潘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沙县金能洗煤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维持,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兴来兴公司尚欠原告金能洗煤厂货款7149282.89元,有《还款协议》及《承诺书》等在卷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金能洗煤厂按约定向被告兴来兴公司供应了煤炭,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兴来兴公司所欠货款7149282.89元中600000元已经本院(2020)黔052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9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按承诺书执行”,即现剩余货款6549282.89元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及时付款的责任。被告潘彦在《承诺书》中承诺:“若不归还潘彦各人资产抵押给金沙金能洗煤厂”,该承诺是被告潘彦用自己资产对涉案债务作保证的一种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潘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分笔计算支付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本案中,《还款协议》和《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对双方有拘束力。《承诺书》对还款期限的变更,不影响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承诺书》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底前及2020年归还,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分笔计算,即第一期付款金额6000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1日;第二期付款金额6549282.89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月1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0.1%的利率计算过高,原告主张按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年利率3.85%年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兴来兴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金能洗煤厂货款6549282.89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该笔货款付清为止;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6549282.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该笔货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潘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9270元,由被告广西兴来兴贸易有限公司、潘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